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38號
- 聲請人
-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CO.,LTD.)
- 法定代理人
- 張燦能
- 自訴代理人
- 陳振瑋律師
林婕芸律師
章文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被告李鐘培、施養信、郭任涵、周蓓蕾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重自字第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複製轉拷交付本院110年重自字第3號案件民國111年3月8日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111年3月8日審判程序轉譯筆錄有漏載,為確認當日有關被告訊問內容,並將其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聲請交付該次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解明庭訊內容、上訴程序或他案訴訟所需,或具他項正當事由,而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重自字第3號案件,於111年3月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維護其個人法律上權利之理由,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其聲請亦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應予准許。
㈡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0年度重自字第3號案件111年3月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其取得之上開開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