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 即被告
- 黃鴻旻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擄人勒贖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62號、110年度執字第4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鴻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黃鴻旻犯擄人勒贖案件,經依
,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09年度刑保字第49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53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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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