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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3668號

擄人勒贖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宗和黃惠敏章曉文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鴻旻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鴻旻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黃鴻旻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5月12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668號駁回上訴,因不服提起上訴,案件尚未確定。而被告前經本院認其所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復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處分自109年11月9日起限制出境(海)8月。

㈡茲前開期間將於110年7月8日屆滿,本院於110年6月28日行訊問程序時,經訊問被告、詢問辯護人,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復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原審所處係應入監執行之刑度,非無因此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4但書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68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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