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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53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劉庭維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即被告
黃鴻旻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擄人勒贖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62號、110年度執字第4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鴻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黃鴻旻犯擄人勒贖案件,經依

,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09年度刑保字第49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9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乃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668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2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㈡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按其戶籍址、居所,傳喚被告應於110年10月25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併發函通知被告若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而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5萬元,執行傳票與通知均於110年10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址,於同年月19日生送達效力;且均於同年月6日送達被告居所。詎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命拘提被告,經警至被告戶籍址、居所執行拘提,被告不在該等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情形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10年10月4日北檢邦(馨110執4262號)通知、執行傳票及通知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3月2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04538號函、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四、依上各節以察,並參以被告自111年1月25日起即因另案經通緝,迄未緝獲(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本案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說明,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職此,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法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53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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