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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39號

聲請撤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宋雲淳吳明蒼范雅涵

聲請人
指定辯護人
張浩倫律師
被告
林承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454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撤銷羈押狀」。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撤銷羈押以羈押之原因已完全消滅為要件,倘若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自不得援引前開條文規定逕予撤銷羈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辯護人於「聲請撤銷羈押狀」第2頁,提及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07、416條規定撤銷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而經本院電詢聲請人真意,聲請人陳稱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撤銷羈押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範圍僅為撤銷羈押,合先敘明。

㈡被告林承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

㈢被告雖於本院訊問程序坦承犯行,並依卷內證據,足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罪名法定本刑為最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面臨重責加身,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大,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認其有畏罪逃亡之虞;且本案犯行所涉毒品數量及價款均屬龐大,被告亦尚有其他毒品案件偵查中,亦供稱與本案所涉毒品有關的還有另外一桶第四級毒品,與楊勝豪共同持有中,楊勝豪迄今亦未曾到案為相關供述,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重大,本案對被告而言仍有滅證及逃亡之可能。是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該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依然存在,並未有消滅之情事,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認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而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范雅涵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39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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