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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4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李佳靜陳盈呈謝昀芳

自訴人
詹鎮源
被告
賴春田
被告
李春枝
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詩敏律師

吳宛怡律師

俞仲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提起自訴必須委任律師為之,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自訴人詹鎮源前委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自訴,然自訴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具狀陳報解除原自訴代理人之委任關係,此有自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7頁)。本院乃於112年11月21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業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自訴人,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1頁至第63頁)。惟自訴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撤回自訴自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惟本件自訴犯罪事實之所犯法條,並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故自訴人雖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刑事撤回自訴狀撤回本件自訴(見本院卷三第47頁至第48頁),然揆諸上揭說明,仍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41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