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毓國
- 選任辯護人
-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7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欄位,應予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或受命法官之處分,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或處分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茲因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主文所示之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處分之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意旨,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欄 位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一 附表一編號8「匯款時間(民國)」欄 109年7月27日15時45分 109年7月27日15時45分 109年7月29日10時6分 二 附表一編號8「詐得金額(新臺幣)」欄 3萬元 3萬元 1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