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
- 原告
- 阮清秀
- 被告
- 盧明君
羅之璿
自稱「謝明鑽」之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05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盧明君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至被告羅之璿、謝明鑽均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且被告盧明君既經諭知無罪,自無認定被告羅之璿、謝明鑽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