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嘉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嘉翔於民國110年7月5日凌晨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小客車,應予更正),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和平西路3段之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環河南路2段之對向有張勝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而來,未讓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張勝傑閃避不及,系爭汽車之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張勝傑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併三角纖維軟骨損傷(聲請簡易判決處書漏載三角纖維軟骨損傷部分,應予補充)、全身多處擦傷、生殖器撕裂傷之傷害。案經張勝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4頁),核與告訴人張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23至25、121頁)相符,並有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時向號誌表、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截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證(見偵卷第51至65、71至81、131至133、31至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前揭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駕照並於案發時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對於交通規則本應嫻熟,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於左轉時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致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併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全身多處擦傷、生殖器撕裂傷之傷害,所為自屬不當。參以被告於案發後雖已坦承犯行,然於告訴人多次聯繫後,從未與告訴人積極洽談和解(見偵卷第25頁),嗣於偵查中表示有和解意願(見偵緝卷第44頁),檢察官因而移送調解後,被告卻兩度於調解期日拒不到場(見調偵緝卷第3頁),致調解無從成立。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乃排定調解並傳喚被告到庭,更以電話通知被告庭期(見簡卷第47頁公務電話紀錄、第51頁送達回證),被告亦於電話中表示將會到庭,仍未到庭或出席排定之調解,顯見被告實無正視自身錯誤,或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意。佐以告訴人於案發後除須立即接受手術及住院觀察,術後亦須復建外,更須於6個月內休養、不宜從事特定活動,並且持續追蹤,足認其所受傷勢之非輕(見偵卷第33頁診斷證明書),然告訴人自承其於案發時係超速行駛(車速約70至80公里,見偵卷第24、57頁),是告訴人超速騎車之行為,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見偵卷第131至133頁鑑定意見書)而與有過失。再兼衡被告之過往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