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然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然琮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上午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7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巷與大安路1段75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洪珠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安路1段75巷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之際,當場遭上開自用小貨車撞擊,致洪珠桂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復規定甚明,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者,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如檢察官疏未注意仍予起訴,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此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末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亦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揭櫫甚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1年3月18日經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協調達成調解,其等調解書第二點並記載:「對造人拋棄對聲請人曹然琮、永順洗衣企業有限公司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並不再追究聲請人曹然琮之刑事責任」等語明確,且上開調解筆錄並經本院法官於111年6月2日核定在案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核定調解書在卷可憑(偵查卷第53頁,本院卷第37頁),依前揭規定,告訴人所為之告訴均已於調解成立時(即111年3月18日)視為撤回,依上開說明,本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檢察官未查,仍提起公訴,並於111年7月18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之本院收狀戳1枚),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