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浩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浩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段末另補充記載「洪浩翔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字卷第2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9頁)。
4、被告洪浩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1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洪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9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致告訴人郭啓任受傷,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13頁);另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17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65號
被 告 洪浩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浩翔於民國110年2月9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由東向西
方向沿第2車道行駛,嗣行經接近同市區市民大道與林森北
路交岔路口時,其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
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洪浩翔竟疏未注意由郭啓任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方停等紅燈,洪浩翔未煞
車停止,直接從後方追撞郭啓任之車輛,使郭啓任因撞擊而
受有後胸壁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郭啓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啓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思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