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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6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3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王星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廷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被告
林孟萱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33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廷陽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孟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林孟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9頁)」、「被告張廷陽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8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廷陽、林孟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張廷陽、林孟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廷陽、林孟萱恣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含鑰匙1支)業已尋獲,並已由被害人張哲斌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併參以被告林孟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須扶養他人,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張廷陽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舞臺方面之工作、須扶養外婆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5頁,本院審原易卷第50頁、第88至89頁),暨其等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含鑰匙1支),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上述,是本案無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335號
  被   告 張廷陽 
        林孟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廷陽與林孟萱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之民國111
    年2月5日18時29分許,各自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
    央路105巷時,見張哲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孟萱在場把風,張廷陽則下
    手發動該機車並搭載林孟萱離去而竊取得手,並騎乘上開機
    車返回○○市○○區○○路0段000號張廷陽之工作地。嗣經張哲斌
    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於同
    年2月7日1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張廷陽及上述機車(含鑰
    匙,均已發還張哲斌)。
二、案經張哲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廷陽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腳踏車途經案發地,見告訴人車鑰匙未拔,就將腳踏車停放路邊,竊取該車騎走,被告林孟萱在旁負責把風之事實。 2 被告林孟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張廷陽想要偷告訴人車,叫其在旁把風,其就在旁把風,等被告張廷陽牽車過來,再一起騎走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哲斌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勘驗報告 佐證被告2人有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及現場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廷陽、林孟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63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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