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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98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梓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4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865號),判決如下:

主文

劉梓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劉梓倫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蔡美玲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帳戶內款項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層層包裝贓款流向方式增加追查難度,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蔡美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所提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詳細證據名稱見附表二)。

㈢首揭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劉梓倫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後,將贓款轉匯至被告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被告尚未實際賠償金額,兼衡被告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物流業,月薪約3萬元,須扶養1名3歲的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何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蔡美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任佩洪」、「葉思麗」向蔡美玲佯稱:加入「PNC會員財富紅利計劃」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美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10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 50萬元 
附表二:
告訴人 被害人指述 匯款紀錄等相關資料 蔡美玲  ①111年3月22日告訴代理人林君達律師之警詢 ②111年10月6日本院訊問 告訴人提供之網頁截圖、存摺內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80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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