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梓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梓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受刑人劉梓倫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已於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中表示無意見,及其所犯數罪侵害法益大致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部分,因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8月3次、有期徒刑11月2次、有期徒刑1年1月15次、有期徒刑1年3月11次、有期徒刑1年4月2次、有期徒刑1年8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犯罪日期 110/10/26 110/12/30 110/12/02~110/12/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84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66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7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980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13號 判決日期 111/10/27 111/11/25 113/05/1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980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12/07 112/01/11 113/08/2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74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8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58號 編號1至3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0/12/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軍偵字第1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1號 判決日期 114/11/18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12/2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1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