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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黃耀賢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梓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鍾赫浚(已審結)」。

㈡犯罪事實一、第3行「於110年12月初」,應補充更正為「於110年12月2日上午9時許」。

㈢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依指示於同年12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應補充更正為「依指示於同年12月10日上午11時31分許」。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赫浚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被告劉梓倫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被告鍾赫浚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最低度刑為2月。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又被告劉梓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而被告劉梓倫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為2萬元,未依法繳回,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是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劉梓倫依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雖無從減刑,然仍對被告劉梓倫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劉梓倫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劉梓倫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除收取由同案被告鍾赫浚提供所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詐欺集團使用外,並依指示或指示同案被告鍾赫浚提領告訴人林心禹所匯入受詐欺款項,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劉梓倫之外,尚有同案被告鍾赫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劉梓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劉梓倫與同案被告鍾赫浚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梓倫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梓倫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然被告於本院準備時供稱:伊有拿到2萬元報酬,但伊現在沒有辦法繳回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2萬元,尚未依法繳回,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劉梓倫正值青年,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除收取由同案被告鍾赫浚提供所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詐欺集團使用外,並依指示或指示同案被告鍾赫浚提領告訴人林心禹所匯入受詐欺款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非低、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林心禹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職業軍人,月收入5萬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並審酌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梓倫本案有犯罪所得2萬元,迄至本案判決前尚未扣案,亦未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除被告自陳之報酬2萬元外,查本案詐得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75號
  被   告 劉梓倫
        鍾赫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梓倫、鍾赫浚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初,在臺北市萬華區
    之網咖內,鍾赫浚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劉梓倫,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再由劉梓倫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
    體「飛機」傳送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12月間,以假投資
    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林心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
    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8萬9,525元
    至本案帳戶內。旋即由劉梓倫、鍾赫浚及其等所屬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陸續轉匯、提領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
    去向,而達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目的,劉梓倫、鍾赫
    浚因而各獲取約2萬元之報酬。嗣經林心禹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心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梓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梓倫坦承收取被告鍾赫浚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親自或指示被告鍾赫浚提領告訴人林心禹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而與被告鍾赫浚各獲取約2萬元之報酬等情。 2 被告鍾赫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鍾赫浚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被告劉梓倫,並依其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等情。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心禹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88萬9,525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之手機對話截圖、匯款憑據 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88萬9,525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梓倫、鍾赫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劉梓倫、鍾赫浚與其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上開犯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
    被告劉梓倫坦認與被告鍾赫浚均獲取2萬元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1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