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240號
- 被告
- 李家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244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0年度訴字第1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89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家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未經洪勝澤同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接網路,上網偽以洪勝澤名義填載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將上開文件交與和運租車公司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勝澤及和運租車公司對於租賃車輛管理之正確性,犯後坦承犯行,未與洪勝澤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曉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244號
被 告 李家蓁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蓁為洪勝澤之前妻,洪勝澤並未同意或授權李家蓁以其
名義向和運租車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7
日21時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接網路,上網
偽以洪勝澤名義填載上開車輛之租賃契約書,將上開文件交
與和運租車公司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勝澤及和運租
車公司對於租賃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洪勝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勝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