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4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昱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8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20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昱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昱勝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凌晨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王昱勝此部分所涉竊盜犯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至○○市○○區○○路00號「○○○○○網○○店」(下稱本案店家),趁該店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陳為瀚放置在該店內娃娃機臺上方之公仔3個,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昱勝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8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頁、第103至10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為瀚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在本案店家內,先後竊取公仔3個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061號卷第11至49頁),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犯後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併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公仔3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