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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4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程克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尊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1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訴字第221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尊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至第5行:吳尊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使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以逃避追查之犯罪型態所在多有,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款項之用,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竟仍容任該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第7行: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3、第15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所掌控吳尊煜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將該款項提領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吳尊煜以此手法,幫助該身分不明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將其個人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掌控,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轉出後,確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雖難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郭志偉,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坦認犯行,即對於包括其提供帳戶資料以切斷正犯詐得款項之金流軌跡乙情曾經自白,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個人申辦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並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風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諭知沒收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等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段期間,被告顯已喪失對於該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告訴人受詐欺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旋遭不詳之人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出,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此外,被告否認因交付該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供該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獲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169號
  被   告 吳尊煜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尊煜可預見現今不法分子為掩飾渠等犯行,避免執法人員追
    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簡稱人頭帳戶)為之,以掩人耳目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0日18
    時許前某不詳時間,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簡稱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取得前述帳戶後,所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擔任機房成
    員於民國109年9月10日18時許,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
    稱「稚閎spike」名義遊說郭志偉合夥投資,誆稱:每投資
    新臺幣(下同)5萬元,若獲利可分紅含本金20萬元,如未獲
    利仍會歸還本金5萬元云云,使郭志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同日21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5萬元至國泰世華商
    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郭志偉頃獲「稚閎spike」通
    知投資取消,卻遲未獲返還本金,遂報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郭志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尊煜於偵訊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1、僅泛辯稱不復記憶有無將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云云,消極未舉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明方法,難認其所述屬實。 2、參諸其於另案(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1681號案件)辯稱:有經另案被告洪瑋鴻介紹,向他人借款轉入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云云,惟已難自圓其說何以不匯還另案被告洪瑋鴻帳戶?或還款予其借款對象?反觀本件僅以一概否認回應,泛稱失意,顯有可疑。 3、佐以另案被告洪瑋鴻涉嫌為詐騙集團提供人頭帳戶(即俗稱收簿手),為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2929號、第16000號起訴,益徵被告恐招致刑責,刻意以全無記憶云云置辯。 4、此外,復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其所涉犯嫌洵堪認定。 2 (1)告訴人郭志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2)所提供與LINE暱稱「稚閎spike」間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0張。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詐欺匯款之事實。 3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31777號函附客戶與往來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受騙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二、按: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循依而論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如共同犯罪,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
    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
    上字第6946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是核被告吳尊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二)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騙所得部分,揆諸上開判決
    意旨,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49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