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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2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廖棣儀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雅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6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周雅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竟仍基於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竟仍基於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13至15行所載「寄出含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包裹」應更正為「寄出含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不詳之金融卡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包裹」;第15行所載「周雅娟再於110年11月27日上午4時30分許」應更正為「周雅娟再於110年11月27日上午3時5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雅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與「阿德」配合擔任取簿手,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目前經濟來源係靠存款、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固因「阿德」承諾酬庸而受「阿德」指揮前往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信用卡,惟被告於領取包裹時當場遭警查獲,尚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嗣後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664號
  被   告 周雅娟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雅娟明知現行宅配、超商店寄店寄送包裹方式多元且便利,至
    超商代領包裹再轉交他人,顯不符常情,包裹內容物極可能係
    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及而向他人收集之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基於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
    上午4時30分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擔任
    取簿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
    ,再將其所領取之包裹轉交與「阿德」,其報酬為手機1支
    ,嗣詐欺集團某成員(無證據證明非阿德)於110年10月23日
    於臉書張貼包裝兼職徵才訊息,致曾淑君陷於錯誤,依照指
    示於110年11月24日上午10時23分至統一超商太保門市,寄
    出含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包裹,
    周雅娟再於110年11月27日上午4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復安門市領取包裹時,為
    員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前述包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淑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雅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領取包裹之事實,然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有一位「阿德」在25日請我去台北車站置物箱拿東西,警察就過來,當時包裹內沒有東西,警察就讓我回去,26日我回家後,我已打電話給「阿德」,問他為何會有警察,他叫我不要問這麼多,並叫我去台中找他,要我下台中之錢包他領包裹,因為他一直說,所以我就幫他領了,他說這一次會給我一支手機等語。 ㈡ 告訴人曾淑君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係於臉書上尋找工作而遭騙取提款卡、信用卡之事實。 ㈢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7-11貨態查詢系統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
    與「阿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29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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