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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莊書雯倪霈棻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坤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田坤民所犯本案與其另案經提起公訴之110年度偵字第27416號案件(即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788號案件,下稱前案)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就本案偵查終結追加起訴,並於111年5月9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534號追加起訴書、111年5月6日北檢邦平111偵緝534字第111903966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10頁)。惟查,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前案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1年5月12日宣判等節,有前案審判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從而,本案追加起訴既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追加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按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追加起訴。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34號
  被   告 田坤民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丁股)審理之11
0年度審訴字第1788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坤民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加入暱稱「你的小哥哥」所
    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負責領取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供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之「收簿手」角色,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分工模式為先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9日之前某時許,在
    網路上刊登口紅包裝代工之不實訊息,劉宴如上網瀏覽後有
    意洽談工作事宜並留下聯絡資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聯絡
    劉宴如,要求其提供帳戶之金融提款卡,以得到相關補助云
    云,劉宴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於
    110年8月16日19時27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及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等帳戶之2張金融提款卡(含密碼),從統一
    便利超商極上門市○○○市○○區○○路00號)以店對店方式寄送
    到革新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於110年8月21日21
    時許,田坤民受暱稱「你的小哥哥」指示到統一超商革新門
    市領取劉宴如上開裝有2張金融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將之攜
    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上某便利商店前,交予某不詳成年男
    子。嗣劉宴如經銀行告知帳戶成為警示帳戶,經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宴如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坤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於前揭之時、地,受暱稱「你的小哥哥」指示領取包裹,並交給某不詳男子等事實。 2 告訴人劉宴如於警詢中指訴 伊於網路上遭騙寄出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被告領取包裹監視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不詳詐欺集團刊登之包裝代工訊息截圖等 被告領取告訴人遭詐騙之金融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等
    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
    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與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於110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7416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丁股)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788號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
    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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