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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70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洪英花宋恩同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定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定璿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定璿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南勢角捷運站4號出口樓梯附近,拾獲劉子豪所有,不慎遺失含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之皮夾,並將前開物品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定璿經起訴上開所涉犯行,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022號),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5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判處罪刑,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於111年11月1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存卷為憑。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再行提起公訴,核屬同一案件,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至於被告被訴其餘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06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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