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7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定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定璿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定璿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南勢角捷運站4號出口樓梯附近,拾獲劉子豪所有,不慎遺失含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之皮夾,並將前開物品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定璿經起訴上開所涉犯行,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022號),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5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判處罪刑,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於111年11月1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存卷為憑。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再行提起公訴,核屬同一案件,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至於被告被訴其餘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