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DAO DINH BAC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3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DAO DINH BAC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純質淨重參拾捌點貳肆玖柒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貳包(合計純質淨重零點參貳伍陸公克)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黑色刀柄)壹支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7中「毒品純度鑑定書1份」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AO DINH BAC(中文名:陶廷北,下簡稱:陶廷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經查,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陶廷北轉讓予證人LE HOAI NAM(中文名:黎懷南,下簡稱黎懷南)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並無藥品之外包裝、仿單(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字第36738號卷〈下簡稱偵36738號卷〉第119頁下方照片),自非合法調劑、供應,復無證據足認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顯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臨床醫療用品之愷他命為注射液形態,惟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轉讓予證人黎懷南之愷他命係白色粉末(詳偵36738號卷第121頁上方照片),並非液態,可見非屬合法製造,復無證據足認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是被告轉讓予證人黎懷南之愷他命亦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均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則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屬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轉讓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揆諸上述,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黎懷南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㈢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轉讓愷他命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黎懷南施用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達38.5753公克(38.2497公克〈愷他命〉+0.3256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8.5753公克)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持有武士刀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㈣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讓偽藥前,持有偽藥之行為與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故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讓愷他命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亦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外,同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有如前述,是被告前開轉讓偽藥之事實,亦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規範之事實;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黎懷南施用之所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詳偵36738號卷第21頁、第165至165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揆諸上揭說明,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管制藥品、違禁物之政策,竟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以供自己施用,甚將前揭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轉讓予他人施用,另又擅自持有屬管制物品之武士刀,其所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影響整體社會風氣、秩序,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36738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業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1紙(詳偵36738號卷第35頁)在卷可參,且其又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對我國社會產生危害,是依本案犯罪情狀,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純質淨重38.2497公克)、MASA-TEAM字樣瑪莎拉蒂商標圖案黑色包裝袋內含橘色粉末2包(合計純質淨重0.3256公克),經送驗後確分別檢出含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希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詳偵36738號卷第229頁、第233頁)在卷可考,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項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武士刀(黑色刀柄)1支,經鑑驗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桃警保字第1100078243號函及附件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份存卷可參(詳偵36738號卷第185頁至第187頁),為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磅秤2台、武士刀(白色刀柄)1支、其他刀械(自製加長生魚片刀)2支、鋁製球棒1支、電子產品(手機黑色IPhone、含SIM卡)1支,均非違禁物,且與本案顯無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白色粉末1包(毛重0.2011公克)、MASA-TEAM字樣瑪莎拉蒂商標圖案黑色包裝袋內含橘色粉末6包(合計毛重30.4588公克),係被告轉讓予證人黎懷南所用之物,且屬違禁物,固應予宣告沒收;惟查該些物品,未於本案查扣,復因證人黎懷南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案件而由行政機關另行依法處理,是為免重複,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738號
被 告 DAO DINH BAC(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77年【西元1988年】 6月2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O DINH BAC(中文名陶廷北;下稱陶廷北)明知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依法不得
轉讓,仍基於轉讓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0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無償轉讓愷他命1包、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共10包給LE HOAI NAM(越南籍;中文名:黎懷南;下
稱黎懷南)施用。
二、陶廷北明知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0年10月7日下午5時前不詳時
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38.2497)公克
、毒品咖啡包2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純質淨重0.3256公克
),並斯時起持有之。
三、陶廷北明知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刀
械,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武士刀之犯意,於110年10
月7日下午5時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已開鋒之武士
刀(黑色刀柄)1把,並自斯時持有之。
四、嗣為警於110年10月7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越南小吃店內,查獲陶廷北所有愷他命1包(純質
淨重38.2497)公克、毒品咖啡包2包(毛重11.2449公克、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3256公克)、武士刀1把(
黑色刀柄),及黎懷南施用後所剩下的愷他命1包(毛重0.2
011公克)、毒品咖啡包6包(毛重30.4588公克),始悉上
情。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陶廷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有轉讓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給黎懷南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遭查獲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物品,且被告遭查獲前,即已知悉這些物品存在,並持有之。 2 證人黎懷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㈠證明黎懷南自陶廷北受讓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並施用之。 ㈡證明黎懷南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係被告所給予。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查獲毒品咖啡包6包(毛重30.4588公克)、K盤上之愷他命1包(毛重0.2011公克)、木製K盤1個、塑膠刮卡1張、武士刀1把(黑色刀柄)、磅秤2台臺、毒品咖啡包2包(毛重11.2449公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38.2497)。 ㈠證明被告及黎懷南遭查獲左列物品。 ㈡證明被告轉讓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供黎懷南施用。 4 現場照片7張。 證明被告遭查獲之情形。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28日桃警保字第1100078243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 證明扣案武士刀(黑色刀柄)1把,單刃開鋒,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 6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3份、毒品純度鑑定書3份。 ㈠證明被告所持有愷他命1包,其所含愷他命成分之純質淨重為38.2497公克。 ㈡證明被告所持有毒品咖啡包2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為0.3256公克。 ㈢證明黎懷南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6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為0.7353公克。 7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毒品純度鑑定書1份。 證明黎懷南遭查獲之愷他命,確實檢出愷他命成分。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7日鑑定書。 證明黎懷南於110年10月7日晚間10時55分所採驗之尿液,確有愷他命成分。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3項為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三、核被告陶廷北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持有刀械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扣案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38.2497)公克、毒品咖啡包2
包(毛重11.2449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325
6公克)、武士刀1把(黑色刀柄),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黎懷南遭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另由行政機關依法處理)。
四、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非係以證人黎
懷南於警詢之證述為依據,惟查:證人黎懷南所指證向被告
購買毒品咖啡包之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本案亦未查得2人
交易毒品之其他證據(如對話錄音或訊息),是自難僅憑證
人黎懷南之證述,而逕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被告涉嫌轉讓第三級毒品
,係屬同一事實,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五、又被告於110年10月7日,同時遭查獲之武士刀(白色刀柄)
1把、其他刀械(自製加長生魚片刀)2把,均非管制刀械,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28日桃警保字第1100078243
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為憑,是難認被告持
有上開物品之行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情形,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