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9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睿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睿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睿婷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關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及實收利息,應予沒收。
事實
一、林睿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亦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如無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殊無交付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任由不明之人使用該帳戶匯入、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情。且國內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犯罪者為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避免檢警等司法單位追查,均係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不法行徑,而可預見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該帳戶極易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倘有受騙之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於詐欺犯罪者提領、轉出犯罪所得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查之洗錢效果,林睿婷仍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8日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由詐欺犯行者取得、掌控該帳戶資料,而於109年9月7日至8日18時許間,分別利用通訊軟體臉書刊登操盤百家樂獲利廣告,即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ID暱稱為「雲端智能分析」之客服人員為好友,即佯稱有各投資方式,其中投資保本計畫,投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獲得25萬元報酬,因此陷於錯誤,即依指示下載投資軟體,進行註冊儲投資款1萬元,並顯示獲利29萬9000元,陳秋如即欲提領該款項,詐欺集團分別以需繳付佣金5萬元、審核費2萬9000元、保證金4萬4000元等不同費用,陳秋如仍不疑有他,分別依指示轉帳、匯款,於109年9月8日11時36分許,將款項新臺幣2萬1900元匯入林睿婷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因陳秋如匯款後仍無法提領獲利款項,察覺有異即報警,上開帳戶於同日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而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秋如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睿婷(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稱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異議(本院卷第124至1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等資料,惟矢口否認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將個人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住在樓下「譚文雄」之人,因為我常會把個人申辦銀行存簿、提款卡搞丟,也會忘記密碼,所以才把這些資料寄放在樓下鄰居「譚文雄」處,之後「譚文雄」過世,「譚文雄」1人獨居,由社會局人員處理他的遺物,我申辦華南銀行存簿、提款卡等都沒有拿回來,都被社會局徵收云云。
(二)經查:
1、被告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而該帳戶帳號資料由詐欺犯行者取得、掌控,於109年9月7日至8日間,利用通訊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留通訊軟體LINE ID帳號,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告訴人陳秋如瀏覽後,經聯繫依指示將LINE暱稱「雲端智能分析」加為好友,下載註冊投資網站,而陷於錯誤,選擇「投資保本」投資計畫,依指示匯款投資,為提領投資獲利款項,仍依指示繳付佣金5萬元、審核費2萬9000元、保證金4萬4000元,即於109年9月8日11時36分利用網路轉帳將款項2萬1900元轉帳入被告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並因告訴人即時報警,該帳戶設為警示帳戶,帳戶內款項經圈存未遭提領、轉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第1335號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第44至45、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如指述相符(第22748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反面),並有證人陳秋如提出其與詐欺犯行者LINE對話文字訊息翻拍照片、竹北綜活儲存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0日以營清字第1090027909號函附被告基本資料、該帳戶109年9月8日交易明細在卷可按(第22748號偵查卷第15至18、20至22頁)。據上,可認被告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資料由詐欺集團取得、掌控,並作為詐欺犯行被害人受詐騙匯入款項之洗錢人頭帳戶之情甚明。
2、被告雖辯稱其於2、3年前將其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予樓下鄰居「譚文雄」保管云云,然查:
(1)被告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號之存簿、提款卡等資料,原係作為其任職公司薪資轉帳使用,但在數年前,該帳戶已未再使用,目前自己保管郵局、富邦銀行帳戶,並有使用郵局帳戶乙節,為被告陳述明確(第1335號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因為公司薪資轉帳而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但其已離職,之後未持續使用該帳戶,則該帳戶內如無款項,顯不需擔心該帳戶存簿遺失、或遺忘提款卡密碼,何需麻煩他人代為保管其已不再使用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反而可以不擔心遺忘密碼、不會丟失自行保管被告個人目前有在使用之郵局、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是被告所稱將其申辦未使用華南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印鑑章等物均交予「譚文雄」保管云云,顯違常情,而有可疑。至於證人即被告友人陶森綱僅在住處大廳旁聽聞被告似將存簿交給「譚文雄」,但實際交付哪本簿子、有無交付提款卡、是否告知密碼等情形,及有關交付原因等過程均不清楚等節,為證人陶森綱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8至123頁),則證人陶森綱所述,不足遽認被告將其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交予鄰居之情,故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復查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秋如前,被告於109年8月12日辦理該帳戶所申辦金融卡以不再使用辦理註銷,該帳戶內餘額30元,同時申辦補(換)發簽帳金融卡,於同年月18日辦理該帳戶印鑑更換,將原來「直式簽名」之印鑑式樣,更換為「圓型印章」之式樣及變更提款密碼、啟用E-ATM;及於同年9月7日就該帳戶網路銀行帳戶申辦綁定7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單日轉帳限額為300萬元等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通清字第1110031856號函附被告申辦更印啟用、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單、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單、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於111年10月18日通清字第1110038021號函附被告於109年8月12日辦理該帳戶金融卡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書、辦理存摺掛失、印鑑變更、查詢密碼檢核表、被告於同年8月18日辦理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辦理存摺掛失、印鑑變更、查詢密碼檢核表、被告同年月18日辦理全行通提變更(新增)密碼/註銷申請書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至39、73至77頁),上開申辦已經承辦人員審核身分證上相片與本人相符、以紫光燈辨識身分證有無遭偽造,並依國民身分證辨識七大要點進行檢核,比對自行留存或第一開戶行身分證影本及印鑑卡留存簽名及相片是否相符,及審核開戶不久即辦理「存摺掛失、印鑑變更、查詢密碼」,足徵上開資料均為被告本人親自辦理甚明,是被告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於109年8月12日至告訴人匯款前之同年9月7日期間,被告先後辦理將原核發金融卡辦理註銷、補換發金融卡,更換原來以直式簽名之印鑑式樣更換為圓型印章之式樣,進而辦理變更通提密碼、啟用E-ATM、辦理網路銀行綁定轉帳帳戶資料等行為,足徵被告為使用該帳戶存簿、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等,而辦理上述變更、補發等事宜甚明。並足認被告所稱將其申辦已未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均交予鄰居保管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
(3)詐欺正犯為避免警員自帳戶申辦人資料追查出其真正身分,乃均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因開立該帳戶之名義人非詐欺正犯本人,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倘若使用其無法確實掌控之他人帳戶,則所詐得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結清或掛失凍結帳戶之使用,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確實為其所能掌握、控制之帳戶,從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有以收購、租借等方式取得,此時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之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交付金融卡,此時仍是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金融卡之人於等待核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此時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從確實掌握、控制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據此,本案詐欺者取得被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付使用,以確保該帳戶可以順利提領款項,始指示遭詐騙之告訴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內之情堪以認定。
(4)據上各節,詐欺犯行者實無從在被告未交付並告知帳戶帳號、密碼之情形下,得以順利使用被告申辦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所辯上情,難以採信。是被告交付該華南銀行帳戶前顯已依詐欺犯行者指示將原帳戶金融卡資料掛失另申請補發金融卡、提款印鑑章亦將原來以簽名方式變更為圓型印鑑章,進一步配合辦理網路銀行轉帳單日轉帳金額高達300萬元,並綁定數帳戶作為匯出款項使用後,即將其申辦該華南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作為詐欺告訴人匯款之帳戶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犯行者使用,使告訴人遭詐騙後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於109年9月8日11時36分許,將款項2萬1900元轉入詐欺犯行者掌控使用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惟該帳戶於同日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本院卷第34頁),未遭詐欺犯行者提領或轉出,依上開說明,該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已達詐欺犯行者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即屬詐欺取財行為既遂,惟該款項未遭詐欺犯行者提領或轉出得手,自屬洗錢行為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顯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犯行者使用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犯行者詐欺告訴人之財物,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未遂犯之減輕:本件詐欺正犯已著手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惟所詐得款項未及提領,即未完成移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3、本件無自白減輕之適用: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訊問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故無該條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之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犯行者作為詐欺犯罪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行成員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其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時,帳戶內餘額為30元,被告交出後,至經警示凍結該帳戶,僅告訴人匯入之2萬1900元,則該帳戶最終餘額為2萬1915元(其中15元為帳戶內款項,本院卷第39頁),乃至於日後可能產生之利息,自均非被告之原始存款,而係被告提供該帳戶資料予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後,而取得對華南銀行消費寄託之債權,當不應由被告所保有,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因提供帳戶洗錢所生之財產上利益。
(二)不諭知沒收部分:查被告將其申辦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犯行者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而該帳戶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顯無助益,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據卷內事證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因此獲有犯罪所得,或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亦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3、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存提款項,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但抱持無所謂、在所不惜之態度執意為之,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觀之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手法係先取得、掌控被告申辦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同時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指定將詐欺款匯入所掌控之被告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內,藉以此方式掩飾幕後詐欺犯行者,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本件尚未提領、轉帳即經申報警示帳戶凍結)。而被告於本件發生時為年近45歲之成年人,智識、身心等均屬正常,長期使用金融帳戶,具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且被告於偵查中亦稱:我信任「譚文雄」所以將華南銀行帳戶存簿、印章、提款卡放他那邊,但是他拿去亂來等語(第1335號偵查卷第38頁),可徵被告當知個人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功能及個人帳戶資料不應輕易提交予他人使用,卻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