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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6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王星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齊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09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齊榮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齊榮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晚間下午5時許,在其所駕駛並停放在臺北市○○區○○街○○○○○○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32分許,員警前往齊榮華所投宿、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譜樂室行旅B02號房臨檢,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在該房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徵得齊榮華同意於同日晚間8時4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齊榮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098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9頁、第83至85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6至347頁、第35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2頁、第33頁、第41頁、第43頁、第105頁、第45至4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新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經戒治處所綜合評估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東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確定,於110年5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6至377頁、第383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所示),已如前述,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針筒,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至其餘扣案物,因非違禁物,又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直接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      據 1 白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個) ⒈毛重0.3960公克,淨重0.2140公克,取樣0.0034公克,餘重0.2106公克。 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2 內含無色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 ⒈淨重0.1380公克,取樣0.0397公克,餘重0.0983公克。 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內含無色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 ⒈淨重0.2360公克,取樣0.0422公克,餘重0.1983公克。 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4 內含無色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 ⒈淨重0.1060公克,取樣0.0133公克,餘重0.0929公克。 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5 內含無色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 ⒈淨重0.1580公克,取樣0.0372公克,餘重0.1208公克。 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32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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