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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89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洪英花宋恩同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育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17、4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育佑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20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06號),且迄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聲請將本案移送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承審股別:信股)表示:同意合併審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1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9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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