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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385號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莊書雯葉詩佳翁毓潔

原告
洪唯庭
被告
曾立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4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請求及聲明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曾立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告洪唯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741號案件受理在案,嗣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74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可稽,故原告重複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依上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385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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