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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07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蘇宏杰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勝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勝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勝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成年人幫助少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3年,於109年7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1月8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同年5月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6月1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成年人幫助少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3年,於109年7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109年7月14日至112年7月13日)內之111年1月8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同年5月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6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欲促受刑人知所自新,而於前案諭知緩刑宣告,受刑人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本院此項處遇之用意,受刑人應時時惕勵自身,遵守法律規範,若再觸犯刑責恐有入監之虞,詎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竟再犯後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與前案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無視政府嚴查毒品之禁令,且受刑人就其是否為後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屬其得基於自由意志決定之事項,並未受外力或其他因素被迫而為,卻執意為之,顯見其於前案司法程序終結後,並未記取教訓,其守法意識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可能造成之危害,其違反之情節並非輕微,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堪認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效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07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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