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菘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等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郭菘麟受有聲請書所載罪刑宣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分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且檢察官係於上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原易字第74號案件(下稱甲案)、110年度原簡字第188號案件(下稱乙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宣告。
㈡、另檢察官以被告受刑人因本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丙案)、110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1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丁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21號詐欺案件(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於111年3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戊案)、110年度原簡字第23號詐欺案件(判處罰金3,000元,於111年5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己案),均待接續執行。
㈢、觀諸受刑人所犯本案暨甲、乙、己三案,固均以類似之手段詐取他人財物,訛詐他人財物之金額各約數百元至1仟元不等,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然聲請所述之甲、乙、己三案,經核均係在本案受緩刑宣告前所犯,則本案與上開四案所示各罪間之關連,尚難認受刑人顯係基於本案可得受法院緩刑宣告之預期下,仍故意多次違犯上開三案罪刑之情狀。又受刑人於本案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有賠償到庭告訴人損失金額完畢,經承審法官審酌其犯罪全情,判處應執行罰金12,000元,並於第二審合議庭審酌後,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而於甲、乙、己三案中,承審法官分別斟酌被告所為詐欺罪行之手段方式、不法利得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之態度、有無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節後,分別科處有期徒刑2月、2月、拘役110日、罰金3,000元之刑度,可認受刑人於甲、乙、己三案之犯罪情節,尚非屬重大應予嚴懲。本院斟酌本案諭知之緩刑條件履行可能,以及宣告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目的,於此情形,仍認尚無必要撤銷本案之緩刑宣告,使受刑人執行罰金12,000元之宣告刑。
㈣、至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所違犯之丙案,係過失傷害案件,丁、戊案之確定日期則已逾6個月,顯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未合。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