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菘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1439、21883、28987、28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菘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數次利用他人之同情心,佯裝車輛遭拖吊需計程車費為由詐騙告訴人呂沛恩、葉玲、鍾舒凡、陳品絜,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兼衡被告前亦多次曾以相同方式向他人詐得財物,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良,竟又再犯本案,顯無悔悟之意,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4 人之受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 元、1,000 元、600 元、400 元),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僅與告訴人鍾舒凡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分別詐得告訴人呂沛恩、葉玲、陳品絜之現金600元、1,000元、4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詐得告訴人鍾舒凡600元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鍾舒凡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 犯罪事實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 犯罪事實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 犯罪事實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4 犯罪事實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439號
第21883號
第28987號
第28989號
被 告 郭菘麟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3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菘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明知
自己車輛並未遭拖吊,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
所示之人佯以車輛遭拖吊,需要計程車費為由,向附表所示
之人借款,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出借附表
所示之款項,郭菘麟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
二、案經呂沛恩、葉玲、鍾舒凡、陳品絜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菘麟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
呂沛恩、葉玲、鍾舒凡、陳品絜於警詢或偵查中所指證之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
附表所示之各次詐欺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
不同(被害人不同一),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附表:郭菘麟詐騙行為一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 詐騙款項 (新臺幣) 卷證對照 1 呂沛恩(提告) 於民國110年2月2日晚間5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 600元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1439號 2 葉玲(提告) 於109年12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 1,000元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1883號 3 鍾舒凡(提告) 於110年3月19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600元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8987號 4 陳品絜(提告) 於110年2月2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公車站 400元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89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