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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陳盈呈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菘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原易字第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原記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菘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8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包廂、配送服務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餐食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包廂、配送服務部分)。公訴意旨就就被告詐得之餐食部分雖未論及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詐欺取財之罪名(見本院審原易卷第80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就該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即詐欺金額較高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累犯加重被告前於民國109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件);於10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件);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丙案件);於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案件);復於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戊案件);上開甲乙丙丁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執行完畢之日期,並以其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即故意再犯與前案(詐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之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之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是本案判決主文無庸記載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圖謀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暨考量被告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被告前有多次 詐欺之前案紀錄(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原易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餐食、服務等財物、利益(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565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

                   書記官 蔡沄庭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36號
  被   告 郭菘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菘麟前(一)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
    後,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
    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7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四)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駁回上訴確定;復(五)因
    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
    4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一)至(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2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
    地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
    後,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駁回上訴確定,並
    於113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無付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
    意,於113年5月21日凌晨0時許,與闕子軒(所涉詐欺得利
    罪嫌,業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共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歌喉饗宴KTV」,隱瞞其無支付對價之意,向該店員
    工表示為包廂、飲食等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565元
    ),致該店員工陷於錯誤,為其提供該店101包廂、餐飲及
    娛樂服務。嗣於同日2時許,郭菘麟即以抽菸為由離開現場
    ,而獲取上開餐點及娛樂服務之利益,經店長簡憶茹及櫃檯
    人員趙培君發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憶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菘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消費且未付款即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簡憶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趙培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消費且未付款即離去之事實。 4 消費結帳單1紙 被告當日消費金額計7,565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菘麟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詐得之利益價值合計7,565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治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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