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菘麟
- 選任辯護人
- 彭安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菘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菘麟明知其並未攜帶款項亦無任何支付工具得以支付消費款且無付款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日下午2時42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MOMO PARADISE壽喜燒」餐廳(下稱壽喜燒餐廳),佯裝為具支付消費款項意願與能力之顧客,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郭菘麟有支付能力與意願,提供郭菘麟點用「午餐雙鍋大人」之餐點及服務(餐費459元、服務費46元,合計505元),以此方式取得不法利益。嗣至同日下午3時57分許,郭菘麟用餐結束後至櫃檯處向餐廳經理佯稱因朋友未依約前來用餐,款項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須至機車停放處拿取,並留下其使用行動電話號碼,及自行取出住處磁扣交予店家以為取信即離開,但郭菘麟出店後即揚長離去,未返回支付上開餐飲服務款項,該店經理多次經聯繫郭菘麟所留電話,或轉語音信箱,或得知為該餐廳經理後立即掛上電話,始終未支付上開餐費,該店人員才知詐欺,經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郭菘麟(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3至2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9月3日下午2時4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壽喜燒餐廳用餐,用餐金額為505元,並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離開該餐廳時並未支付上開餐費逕自離開,事後亦未返回該店支付餐費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當天本來在班,跟同事跑出來偷懶,2人肚子餓約好要去壽喜燒餐廳用餐,同事說等一下過來,我就先點先用餐,結果同事說無法過來,還叫我趕快回公司,當時因為身上沒有帶錢,我有跟店員說,並將住處磁扣留給店家,事後就忘記回餐廳付款,之後店家有電話聯繫我付款事宜,但因為公司事情忙,結果又忘記去餐廳付款,結果店家就報案了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消費時業已向餐廳經理表示朋友尚未到場,身上並無金錢支付餐費,被告離開時留下真實電話,並留下住處磁扣,顯無不支付款項之意,且被告當時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亦無不能支付餐費505元之問題,是公訴意旨起訴被告詐欺得利,顯有誤會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壽喜燒餐廳用餐,餐費金額為505元,餐後並未支付任何餐費款,而離開該店,雖留下其使用電話,但被告離開後亦未支付任何餐費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偵查卷第80頁,本院卷第51、217頁),核與證人即該餐廳店長黃乙展陳述相符(偵查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80至83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餐廳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3、31至33、81至82頁),另有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5、15、17、1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該餐廳經理兼店長黃乙展證述:我為壽喜燒餐廳店長,被告於110年9月3日14時42分許至餐廳,約用餐至15時57分許,被告結束用餐離開時,其至櫃檯表示因為朋友沒有來用餐,他要去機車上拿錢付款,櫃檯主管要求被告先留下手機,但被告表示留下磁扣,及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離開後就沒有回店內付款,我們有撥打上開門號電話,但之後就打不通,所以報警,希望被告將餐費付清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餐廳店經理,餐廳消費方式是用餐後再付費,於110年9月3日見到被告至店內用餐,自行於座位上用餐,被告用餐後並未支付餐費,當時被告表示因為朋友沒有到場,身上沒有錢,要回去拿錢,等一下就會回來付,並自己留下大樓磁扣及被告使用電話門號,但被告離開後並未回店裡支付餐費,後續我聯繫被告支付餐費,我打過去有轉語音信箱,或被告接通電話,但我說我是餐廳經理後,被告就掛我電話,之後就無法聯繫上被告,聯絡被告過程中,被告也沒有主動說要來餐廳付費,因被告遲未支付餐費所以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由證人證述可知,被告當日至該店用餐時並未攜帶款項,當下向櫃檯人員表示未帶錢要至機車處拿錢,但被告離開後就未再返回店內付款,縱然留下聯絡電話,經該店經理聯繫,被告接聽電話是該店經理,立即掛電話,事後該店經理即無法聯繫上被告,迄至該店報警前,被告完全未至餐廳支付任何款項,可徵被告縱然留下其個人使用電話,但被告以拒絕接聽,或切斷通話方式,拒絕店家告知並督促其前往壽喜燒餐廳支付餐費,顯見其並無付款之意甚明。縱然被告離開該店時留下磁扣1個,但該磁扣對於店家而言毫無價值可言,難認被告留下磁扣有何付款之意或足以抵償餐費。
3、並佐以證人黃乙展報案後,由受理之臺北市○○○○○○○○○○○○路○○○○○○○○○○○○○○○號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坦承用餐後迄未付款即離去之情,但經通知被告至派出所,被告至110年11月1日均未到場說明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報告書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5頁)。而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18時50分許至19時5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並主動稱:我願意付清餐費款,我會於13日約18時許,前往付清款項並帶發票至派出所交給員警等語,有上開期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偵查卷第80頁),但被告仍然未如其所述前往壽喜燒餐廳付清款項,可徵縱然稱其有正當工作,並有收入,但被告並無支付上開用餐餐費之意甚明。
4、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進入餐廳消費,即表彰具有支付餐食服務對價之意思,而同意於餐後支付消費款項,被告至壽喜燒餐廳用餐後,竟以欲至外機車拿取款項以為支付結帳為由離店,迄至當日打烊均未返回付款,事後經店家聯繫,不是拒接電話,就是一聽店家人員即掛上電話方式拒絕支付,再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仍稱立即前往支付餐費,但依然拒絕支付,被告顯係基於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詐術使該壽喜燒餐廳人員陷於錯誤,而獲取餐食服務之不法利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陳,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陳,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聲請傳喚友人孫豪,以證明當日用餐係與其相約,且因被告無法支付餐費有打電話聯繫孫豪等情,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所聲請調查之事實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核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明知無支付費用能力,亦無支付之意,卻佯裝有支付能力與意願,使餐廳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付款消費之能力與意願,而提供食物餐點及餐桌服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但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施以詐術向被害人詐取餐飲服務,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交易信賴已生危害,且被告已有多次犯詐欺得利之財產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然圖己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不疑輕縱,並審酌被告素行,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不法利益為505元,雖被害人表示不追究,如前所述,然為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克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