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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柏泓錢衍蓁吳元曜

上訴人
即被告
郭菘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4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郭菘麟獲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伍佰零伍元之餐點及服務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郭菘麟(下稱被告)上訴書狀所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所述,其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爰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但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施以詐術詐取餐飲服務,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三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交易信賴已生危害,又被告已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依然圖己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部分除外,詳後述)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不含沒收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案發當時有告知店家伊無能力償還,並有留下真實電話及磁扣才離開,故應不成立詐欺罪,僅屬民事糾紛,且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亦與被害人損失之金額不合比例;又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開庭時有給付餐費新臺幣(下同)505元予被害人之代理人,因其代理人未帶委任狀,故將該款項還給伊,嗣被害人亦拋棄民事請求權,並表達對伊刑事部分不追究,故原審誤認伊未和解賠償,量刑難謂妥適等語。

三、經查:

㈠依證人即本案餐廳經理兼店長黃乙展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當日至該店用餐時並未攜帶款項,當下向櫃檯人員表示未帶錢要至機車處拿錢,惟離開後就未再返回店內付款,雖留下其個人使用電話,但以拒絕接聽或切斷通話方式,無視店家告知並督促其前往餐廳支付餐費,顯見其並無付款之意;縱被告離開該店時留下磁扣1個,但該磁扣對於店家而言毫無價值可言,難認被告留下磁扣有何付款之意或足以抵償餐費;佐以證人黃乙展報案後,由受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翁豪廷撥打被告所留電話,被告坦承用餐後未付款即離去之情,其雖於110年11月12日至該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並主動稱會於同年月13日約18時許,前往付清款項並帶發票至派出所交給員警等語,惟仍未如其所述前往餐廳付清款項,可徵被告縱稱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但並無支付上開餐費之意;復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進入餐廳消費,即表彰具有支付餐食服務對價之意思,惟被告至餐廳用餐後,竟以欲至機車拿取款項為由離店,迄至當日打烊均未返回付款,事後經店家聯繫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依然拒絕支付,被告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詐術使該餐廳人員陷於錯誤,而獲取餐食服務之不法利益等節,業經原審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3至5頁),核其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等違誤。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被告案發當時縱有留下電話號碼及身上之磁扣予店家,惟於店家來電督促支付餐費時,被告均拒絕接聽或切斷通話,又其所留磁扣對店家而言毫無價值,難認有何付款之意或足以抵償餐費,俱已詳述如前,自難以被告留下電話號碼及磁扣之舉,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上訴書狀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聲請調查證人「孫豪」,惟並未陳報該證人之年籍地址等資料,故無調查之可能及必要,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捨棄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附此敘明。

⒉再者,被告於111年2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開庭時,雖有給付餐費505元予被害人之代理人,惟此時距案發時間已相隔5個多月之久,尚難以被告此償還之舉,而認其行為當時未具詐欺得利之故意,且因被害人之代理人未提出被害人之刑事及附帶民事委任狀,故依原審受命法官之諭知,當庭將該款項還給被告,被害人並未取得任何賠償;嗣被害人迄至111年5月3日原審調解庭及審判程序開庭時,均未再收到被告賠償之餐費(該日被告亦未到庭),故被害人之代理人表示拋棄民事請求權及對被告刑事部分不追究(見原審卷第73、85頁)。是究其真意,被害人實係因耗費相當時日仍未收到賠償,出於無奈始不再求償,並非欲與被告和解,是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情,尚無何誤認可言。

⒊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等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於本院審判期間,被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而前開其餘量刑因素亦無實質變更,自難謂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重而應予改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皆無不合;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均難憑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原審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5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然本案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應係「價值共計505元之餐點及服務之財產上利益」,而非「505元」,是原審所為沒收及追徵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該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10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10條之3、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菘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3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菘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菘麟明知其並未攜帶款項亦無任何支付工具得以支付消費
    款且無付款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犯意,
    於民國110年9月3日下午2時42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5樓「MOMO PARADISE壽喜燒」餐廳(下稱壽喜燒
    餐廳),佯裝為具支付消費款項意願與能力之顧客,致店員
    陷於錯誤,誤認郭菘麟有支付能力與意願,提供郭菘麟點用
    「午餐雙鍋大人」之餐點及服務(餐費459元、服務費46元
    ,合計505元),以此方式取得不法利益。嗣至同日下午3時
    57分許,郭菘麟用餐結束後至櫃檯處向餐廳經理佯稱因朋友
    未依約前來用餐,款項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須至機車停放
    處拿取,並留下其使用行動電話號碼,及自行取出住處磁扣
    交予店家以為取信即離開,但郭菘麟出店後即揚長離去,未
    返回支付上開餐飲服務款項,該店經理多次經聯繫郭菘麟所
    留電話,或轉語音信箱,或得知為該餐廳經理後立即掛上電
    話,始終未支付上開餐費,該店人員才知詐欺,經報警處理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郭菘麟(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3至2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9月3日下午2時42分許,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壽喜燒餐廳用餐,用餐金額為5
      05元,並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離開該餐廳時並未支付
      上開餐費逕自離開,事後亦未返回該店支付餐費等情不諱
      ,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當天本來在班,跟
      同事跑出來偷懶,2人肚子餓約好要去壽喜燒餐廳用餐,
      同事說等一下過來,我就先點先用餐,結果同事說無法過
      來,還叫我趕快回公司,當時因為身上沒有帶錢,我有跟
      店員說,並將住處磁扣留給店家,事後就忘記回餐廳付款
      ,之後店家有電話聯繫我付款事宜,但因為公司事情忙,
      結果又忘記去餐廳付款,結果店家就報案了云云。辯護意
      旨略以:被告消費時業已向餐廳經理表示朋友尚未到場,
      身上並無金錢支付餐費,被告離開時留下真實電話,並留
      下住處磁扣,顯無不支付款項之意,且被告當時有正當工
      作及收入亦無不能支付餐費505元之問題,是公訴意旨起
      訴被告詐欺得利,顯有誤會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壽喜燒餐廳用餐,餐費金額為
      505元,餐後並未支付任何餐費款,而離開該店,雖留下
      其使用電話,但被告離開後亦未支付任何餐費等情,為被
      告所是認(偵查卷第80頁,本院卷第51、217頁),核與
      證人即該餐廳店長黃乙展陳述相符(偵查卷第11至12頁,
      本院卷第80至83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上開餐廳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
      明細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3、31至33、81至82頁),另
      有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5、15、17、19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該餐廳經理兼店長黃乙展證述:我
      為壽喜燒餐廳店長,被告於110年9月3日14時42分許至餐
      廳,約用餐至15時57分許,被告結束用餐離開時,其至櫃
      檯表示因為朋友沒有來用餐,他要去機車上拿錢付款,櫃
      檯主管要求被告先留下手機,但被告表示留下磁扣,及其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離開後就沒有回店內付款
      ,我們有撥打上開門號電話,但之後就打不通,所以報警
      ,希望被告將餐費付清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我是餐廳店經理,餐廳消費方式是用餐後
      再付費,於110年9月3日見到被告至店內用餐,自行於座
      位上用餐,被告用餐後並未支付餐費,當時被告表示因為
      朋友沒有到場,身上沒有錢,要回去拿錢,等一下就會回
      來付,並自己留下大樓磁扣及被告使用電話門號,但被告
      離開後並未回店裡支付餐費,後續我聯繫被告支付餐費,
      我打過去有轉語音信箱,或被告接通電話,但我說我是餐
      廳經理後,被告就掛我電話,之後就無法聯繫上被告,聯
      絡被告過程中,被告也沒有主動說要來餐廳付費,因被告
      遲未支付餐費所以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是由證人證述可知,被告當日至該店用餐時並未攜帶款
      項,當下向櫃檯人員表示未帶錢要至機車處拿錢,但被告
      離開後就未再返回店內付款,縱然留下聯絡電話,經該店
      經理聯繫,被告接聽電話是該店經理,立即掛電話,事後
      該店經理即無法聯繫上被告,迄至該店報警前,被告完全
      未至餐廳支付任何款項,可徵被告縱然留下其個人使用電
      話,但被告以拒絕接聽,或切斷通話方式,拒絕店家告知
      並督促其前往壽喜燒餐廳支付餐費,顯見其並無付款之意
      甚明。縱然被告離開該店時留下磁扣1個,但該磁扣對於
      店家而言毫無價值可言,難認被告留下磁扣有何付款之意
      或足以抵償餐費。
   3、並佐以證人黃乙展報案後,由受理之臺北市○○○○○○○○○○○○
      路○○○○○○○○○○○○○○○號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坦承用餐
      後迄未付款即離去之情,但經通知被告至派出所,被告至
      110年11月1日均未到場說明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偵查報告書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5頁)。而被告於
      110年11月12日18時50分許至19時5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並主動稱:我
      願意付清餐費款,我會於13日約18時許,前往付清款項並
      帶發票至派出所交給員警等語,有上開期日調查筆錄在卷
      可參(偵查卷第80頁),但被告仍然未如其所述前往壽喜
      燒餐廳付清款項,可徵縱然稱其有正當工作,並有收入,
      但被告並無支付上開用餐餐費之意甚明。
  4、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進入餐廳消費,即表彰具有支付
      餐食服務對價之意思,而同意於餐後支付消費款項,被告
      至壽喜燒餐廳用餐後,竟以欲至外機車拿取款項以為支付
      結帳為由離店,迄至當日打烊均未返回付款,事後經店家
      聯繫,不是拒接電話,就是一聽店家人員即掛上電話方式
      拒絕支付,再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仍稱立即前往支付餐費
      ,但依然拒絕支付,被告顯係基於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以詐術使該壽喜燒餐廳人員陷於錯誤,而獲
      取餐食服務之不法利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陳,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陳,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聲請傳喚友人孫豪,以
      證明當日用餐係與其相約,且因被告無法支付餐費有打電
      話聯繫孫豪等情,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所聲請調查之事
      實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核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併
      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
      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
      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
      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
      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
      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明知無支付費用能
      力,亦無支付之意,卻佯裝有支付能力與意願,使餐廳服
      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付款消費之能力與意願,而
      提供食物餐點及餐桌服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但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竟施以詐術向被害人詐取餐飲服務,侵
      害他人財產權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交易信賴已生危害,且被告已有多次犯詐欺得利
      之財產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依然圖己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
   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犯後
      態度,不疑輕縱,並審酌被告素行,其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不法利益為5
    05元,雖被害人表示不追究,如前所述,然為被告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謝雨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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