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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王筱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菘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4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菘麟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郭菘麟於民國…」應補充更正為「郭菘麟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郭菘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照駕駛致發生本案事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原交簡卷第16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前開罪名(見本院審原交簡卷第1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肇事,造成告訴人畢仕福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表示有意願和解,然因遲到入庭錯過調解時間,復未於本院另定之調解程序續行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再行調解,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641號
  被   告 郭菘麟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菘麟於民國109年11月7日凌晨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路邊
    由北往南駛入車道,本應注意顯示方向燈並讓行進中之車輛
    先行,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駛入車道,而
    撞及左側畢仕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畢仕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肩鈍挫傷、
    左肘鈍挫傷、左髖部鈍挫傷、左踝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畢仕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菘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 2 告訴人畢仕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查證相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 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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