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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明蒼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嫣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9年度審簡字第254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501號、111年度執緩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嫣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嫣紅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於110年4月1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月間另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而於110年4月13日確定;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月間另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於111年2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洵堪認定。從而,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5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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