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嫣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9年度審簡字第254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501號、111年度執緩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嫣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嫣紅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於110年4月1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月間另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而於110年4月13日確定;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月間另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於111年2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洵堪認定。從而,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