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5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嫣紅
- 選任辯護人
- 李建暲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范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742號),及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2242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嫣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及應依如附件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33、1334號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第1行:李嫣紅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擅自交付個人申辦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決拘役55日確定,因而明知將個人或友人申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作為匯款,並同意配合提領、交付或依指示購買比特幣方式,將掩飾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竟為取得不法利益,向范輝商議,由范輝提供個人申辦銀行帳戶與該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並配合提領款項,范輝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應會使用自己之帳戶,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可能遭侵占款項或事後發生無謂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而若有人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存取款項,亦可預見可能係要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詐欺款項等以便取得不法所得使用,並藉此隱匿該不法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上揭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李嫣紅提議,即同意由其提供個人申辦帳戶資料供該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
2、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並指定上開李嫣紅」部分記載,應更正為「並指定上開范輝」。
3、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第1行:范輝依李嫣紅指示將潘衍利所匯入其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元(另有不詳之人匯入6萬元,後述之)提出交予李嫣紅,李嫣紅原欲依該不詳之人指示以存入購買比特幣錢包內方式轉出,但為清償個人債務,及與范輝約妥購買范輝銷售之直銷產品胎盤素,逕自使用該筆款項,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二)證據部分:
1、被告2人於本院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6、57、107頁)。
2、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54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李嫣紅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3、被告李嫣紅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
4、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者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李嫣紅、范輝2人均具有高中學歷,分別從事看護、服飾業販售人員等職業,本案行為時分別為61歲、44歲,均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甚且被告李嫣紅甫因將個人申辦帳戶、提款卡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經警查獲並起訴幫助詐欺取財罪,足認被告李嫣紅明知上情,被告范輝對於上情則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李嫣紅仍透過通訊軟體結識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麥可」之成年人,在其要求提供帳戶、存簿資料以供其匯入款項,並要求協助提領款項,在其個人帳戶均因涉案而遭凍結,竟與被告范輝商議由范輝提供所申辦帳戶資料,范輝明知李嫣紅帳戶因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已有使用上疑義,竟無視於此,仍同意李嫣紅要求提供其個人申辦帳戶資料,進而依李嫣紅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交予李嫣紅轉交,被告范輝主觀上對於其上述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一部,促成犯罪既遂結果予以容任,被告范輝雖未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但其仍有縱為李嫣紅結識之該暱稱「麥可」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亦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可認被告李嫣紅、范輝分別與暱稱「麥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明確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至明。
5、本案被告2人共犯本案之犯行,係由被告李嫣紅利用通訊軟體臉書結識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麥可」之成年人,「麥可」提出借用帳戶資料以供其匯入款項,並協助提領之要求,被告李嫣紅逕予同意,該暱稱「麥可」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向潘衍利利用網路交友方式詐欺款項,李嫣紅即與被告范輝商議,由范輝提供帳戶、並依李嫣紅指示協助領出現金方式,顯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但此部分未成功提領,僅止於洗錢未遂,詳後述)。
6、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一)被告范輝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與李嫣紅轉交予「麥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告訴人潘衍利受詐欺後將款項5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范輝申辦本案帳戶內,李嫣紅即指示范輝臨櫃提領出,范輝並將所領該部分款項5萬元均交予李嫣紅,但因李嫣紅囿於個人負債,即將款項清償個人債務,及將部分款項交予范輝購買直銷產品胎盤素,而未依「麥可」指示以購買比特幣方式存入所指定零錢包內方式將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是被告2人雖有使用范輝申辦帳戶作為「麥可」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並由受詐欺之潘衍利匯入款項,而著手洗錢行為,但李嫣紅取得款詐欺贓款後,未依「麥可」指示將款項轉出,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合,但此僅為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2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22425號),與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共犯:被告2人與暱稱「麥可」、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間,其等之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除將告訴人潘衍利匯入款項5萬元提領出外,同時將不詳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合計6萬元併提領出部分,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惟公訴意旨就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李嫣紅告知范輝將帳戶內潘衍利所匯,連同其他不詳被害人遭詐騙總計11萬元款項均提領出等語,卷內則僅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被告范輝申辦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范輝臨櫃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2人使用行動電話利用即時通軟體之對話紀錄等,證明除潘衍利外尚有不詳之人,將款項匯入范輝申辦上開帳戶內,並由范輝提領出後均交予李嫣紅,但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款項係遭詐欺而匯入,自無從據此即認定如被告2人提領潘衍利受詐欺匯入5萬元以外款項亦屬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均無法證明犯罪,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據公訴意旨以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成立犯罪之加重詐欺、洗錢罪等,均僅成立1罪,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部分: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有關想像競合犯所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於論罪時須輕、重罪併舉論述,故宣告所犯各罪名,亦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如此進行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犯本案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所犯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應認被告2人對所違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普通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並均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竟貪圖小利,猶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起訴書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隱身在後之犯罪行為人,被告2人均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若非集團成員全體協力、互相利用,本案之詐欺犯行亦不可能順遂實行,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非足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於本院審理中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賠償全部損失,此如前述,告訴人潘衍利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也同意給與被告等緩刑,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頁),並審酌被告等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等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因此所獲得不法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附條件緩刑諭知之說明: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2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被告范輝已依調解內容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給付完畢,被告李嫣紅則調解協議分期給付5萬元(已收受賠償金8000元)等節,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7、131、132頁),可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均知警惕,謹慎小心使用帳戶等事宜,信無再犯之虞,且據被告2人所陳之家庭狀況、工作情形,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2人深切警惕,謹言慎行,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2人所犯情節等,認均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被告2人均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另審酌被告李嫣紅現時猶未完全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條件,且衡以調解筆錄對雙方達成調解金額約定分期給付,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李嫣紅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給付內容(即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33、1334號調解筆錄內容有關李嫣紅部分所定條款),藉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適當填補。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倘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從而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有關刑法第38條之1等沒收相關規定,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標的為告訴人潘衍利受詐欺匯入被告范輝帳戶內為5萬元,並由范輝提領後交予李嫣紅收受處分,且李嫣紅並未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轉出,而另清償個人債務等而使用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偵查卷第15、17、22至24、35、37、182、184頁);且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均與潘衍利達成調解協議,被告范輝已依調解協議給付告訴人3萬元、被告李嫣紅尚未依調解協議內容給付,僅給付8000元部分,有卷附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款項已實際合法發還潘衍利,其餘1萬2000元部分,雖因被告李嫣紅與潘衍利協議分期償付,而未能實際合法發還潘衍利,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仍應於被告李嫣紅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併案辦理,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得上
訴。
附表: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33、1334號調解筆錄之內
容:
被告李嫣紅願給付潘衍利新臺幣(下同)伍萬元,付款方式如下: ㈠被告應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前給付3萬元,餘款2萬元部分,應自民國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應匯至潘衍利指定帳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742號
被 告 李嫣紅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輝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嫣紅、范輝與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間,由范輝提供其所申
設之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詐
欺犯罪所得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並由李嫣紅聯絡,將上
開金融帳戶資訊告知所屬集團成員,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
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在MESSENGER即時通訊軟體,以假
交友之方式,取得潘衍利之好感後,隨即向其佯稱:伊在伊
拉克從事軍事活動,擬赴臺灣與潘衍利相會,惟現金均遭保
管,要求潘衍利墊付假期費用,並指定上開李嫣紅之玉山銀
行基隆路分行帳戶收受款項云云。致潘衍利陷於錯誤,於11
0年1月18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基隆路分
行帳戶後,隨即由李嫣紅告知范輝將帳戶內潘衍利所匯,連
同其他不詳被害人遭詐騙總計11萬元之款項全數提領。嗣潘
衍利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嫣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申辦之帳戶已遭警示,所涉刑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169號前案提起公訴後,仍與被告范輝共同提領本案總計11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 被告范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范輝提領被害人潘衍利遭詐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三) 被害人潘衍利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被害人提供其遭詐騙之即時通訊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 (四) 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范輝臨櫃提款畫面。 被告范輝提領帳戶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及其他來源不明款項之事實。 (五) 被告李嫣紅、范輝使用即時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佐證。 (六)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169號案起訴書。 被告李嫣紅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仍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等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之詐欺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頲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2425號
被 告 范輝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0樓
送達地址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
一、范輝、李嫣紅(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742號案
提起公訴)與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間,由范輝提供其所申設
之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詐欺
犯罪所得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並由李嫣紅聯絡,將上開
金融帳戶資訊告知所屬集團成員,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0
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在MESSENGER即時通訊軟體,以假交
友之方式,取得潘衍利之好感後,隨即向其佯稱:伊在伊拉
克從事軍事活動,擬赴臺灣與潘衍利相會,惟現金均遭保管
,要求潘衍利墊付假期費用,並指定上開范輝之玉山銀行基
隆路分行帳戶收受款項云云。致潘衍利陷於錯誤,於110年1
月18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
戶後,隨即由李嫣紅告知范輝將帳戶內潘衍利所匯,連同其
他不詳被害人遭詐騙總計11萬元之款項全數提領。嗣潘衍利
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潘衍利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即時通訊對話紀錄。
(三)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個人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
(四)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7742號案件卷宗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將上開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
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
10年9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7742號案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543號案(慎股)審理
中,有該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憑。本案被告以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從事犯罪之所為,經查
係與前案出於同一行為,且被害人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
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頲 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