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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1號

112年度智簡字第4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李佳靜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德塔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傑
被告
丁南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德塔國際有限公司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663號),上列被告丁南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95號),嗣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丁南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南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德塔國際有限公司法人,其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南係被告德塔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德塔攻略有限公司,下稱德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其全權代理被告德塔公司執行業務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被告德塔公司代表人之樑栢鈞及被告丁南為一致之陳述(見偵緝字第395號卷第2頁,偵緝字第663號卷第26頁),是被告丁南自屬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所指之法人代表人甚明,則被告德塔公司因其代理人即被告丁南為其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92條之罰金。

㈡被告丁南利用不知情之演唱人員侵害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上開權利,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丁南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接續公開演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音樂著作,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衡諸手法相同,並侵害相同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之。

㈣爰審酌被告丁南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舉辦上開活動,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管理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事後未取得授權,亦未支付權利金,顯然欠缺保護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丁南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丁南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前開犯罪情節,對被告德塔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63號
    被      告  德塔攻略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
             樓之5
  代  表  人 梁栢鈞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德塔攻略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5
    ,下簡稱德塔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同案被告梁栢鈞【另為不
    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丁南(另行簽分偵案辦理),明
    知「Falling Crazy in Love」、「DEAR DIARY」、「BEAUT
    IFUL MIND」、「TONIGHT」、「FLY」、「CALL ME BEFORE 
    YOU SLEEP」、「STARRY NIGHT」、「봄이라서그래」、「兜圈」
    等(下簡稱Falling Crazy in Love等9首歌曲)及「Please
     Remember」、「怎麼了」、「RAINBOW FALLING」、「YOU 
    AND ME」等(下簡稱Please Remember等4首歌曲)共13首歌
    曲公開演出之權利,係專屬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下簡稱中華音樂協會)管理授權,竟未得中華音樂協會之同
    意或授權,先後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在國
    立臺灣大學綜合體育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內
    ,舉辦「2019 Jessica Jung Fan Meeting in Taipei」及
    「2019 Cha Eun-Woo Fan Meeting in Taipei」之演唱會內
    ,由不知情的演唱者先後公開演唱Falling Crazy in Love
    等9首歌曲及Please Remember等4首歌曲。嗣經中華音樂協
    會於網路蒐證後,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中華音樂協會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中華音樂協會具狀指訴明確,並
    經證人游麗美證述上開兩場活動係丁南與伊接洽主辦之事實
    ,復經被告德塔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指訴係丁南實際負責之
    事實,並有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告訴人中華音樂
    協會與瑞典音樂著作權協會及韓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所簽之專
    屬授權互惠契約、「2019 Jessica Jung Fan Meeting in T
    aipei」活動之售票及臉書活動訊息與歌迷留言、「2019 Ch
    a Eun-Woo Fan Meeting in Taipei」活動之售票及臉書活
    動訊息與歌迷留言、上開兩場活動之網路蒐證光碟1張與網
    路蒐證影擷圖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因被告實際負責人丁南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2
    條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應依同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科以第92條罰金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95號
  被   告 丁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新
             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送                           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南係德塔攻略有限公司(業經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5,下簡稱德塔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梁栢鈞【業經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
    ,明知「Falling Crazy in Love」、「DEAR DIARY」、「B
    EAUTIFUL MIND」、「TONIGHT」、「FLY」、「CALL ME BEF
    ORE YOU SLEEP」、「STARRY NIGHT」、「봄이라서그래」、「兜
    圈」等(下簡稱Falling Crazy in Love等9首歌曲)及「Pl
    ease Remember」、「怎麼了」、「RAINBOW FALLING」、「
    YOU AND ME」等(下簡稱Please Remember等4首歌曲)共13
    首歌曲公開演出之權利,係專屬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
    會(下簡稱中華音樂協會)管理授權,竟未得中華音樂協會
    之同意或授權,先後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
    在國立臺灣大學綜合體育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內,舉辦「2019 Jessica Jung Fan Meeting in Taipei
    」及「2019 Cha Eun-Woo Fan Meeting in Taipei」之演唱
    會內,由不知情的演唱者先後公開演唱Falling Crazy in L
    ove等9首歌曲及Please Remember等4首歌曲。嗣經中華音樂
    協會於網路蒐證後,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中華音樂協會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
    告訴人中華音樂協會具狀指訴明確,復經證人游麗美證述上
    開兩場活動係丁南與伊接洽主辦乙情屬實,且經另案被告梁
    栢鈞供訴丁南係德塔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情無誤,並有音樂著
    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告訴人中華音樂協會與瑞典音樂著
    作權協會及韓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所簽之專屬授權互惠契約、
    「2019 Jessica Jung Fan Meeting in Taipei」活動之售
    票及臉書活動訊息與歌迷留言、「2019 Cha Eun-Woo Fan M
    eeting in Taipei」活動之售票及臉書活動訊息與歌迷留言
    、上開兩場活動之網路蒐證光碟1張與網路蒐證影擷圖照片4
    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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