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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7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趙德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懋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301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易字第122號),再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637號、111號年度偵字第96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傅懋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懋璿明知任何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日,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共2門號後,即於同年月1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日,應予更正)前之某日,將該2門號之SIM卡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搞怪」、「陳睿」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得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傅懋璿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具體詐欺手法),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上開2門號,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聯繫,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各該人等,致其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收受。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懋璿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86號卷,下稱偵19786卷,第28頁、本院易字卷第44頁),核與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證述相符(詳見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詳見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通報記錄分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5至2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109年8月20日台北一服字第1090000093號函暨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見偵7478卷第207至221頁)等件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109年6月2日,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共2門號後,即於同年月11日前之某日,將該2門號之SIM卡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搞怪」、「陳睿」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對於持用被告申辦行動電話2門號進行詐欺犯行所為提供助力,但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2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637、96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江有忠、蘇碧雲、被害人陳進興遭詐欺取財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此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亦已併案請求本院併予審理,是此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移送併辦意旨書其餘被害人部分退併辦之說明詳後敍)。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任意提供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否認有因交付前揭2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而確實取得報酬(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依卷內資料復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已將前揭2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予詐騙集團供犯罪使用,已非被告所有,亦不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至9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637、96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5日冒用黃允承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復於109年6月上旬之某日,以其個人「Xhan Fu」帳號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在臉書網站刊登 「辦門號領現金訊息、1組門號月領新臺幣1,000元」之廣告訊息,向陳冠均收購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後,再於109年7月6日前之某日,將上開5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如109年6月15日至17日、同年7月6日,分別以前揭5門號聯繫陳弘重、陳正雄、李坤奇、鄭銀花、王煥璋、鍾福賜等人,並對其等施用詐術而詐得款項云云,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與本案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併案事實與本案事實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

(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5日冒用黃允承之名義申辦上揭行動電話2門號;復於109年6月上旬之某日,以其個人「Xhan Fu」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並刊登 「辦門號領現金訊息、1組門號月領新臺幣1,000元」之廣告訊息,向陳冠均收購上揭行動電話3門號之犯行,與本件起訴事實即被告於109年6月2日以自己名義申辦2行動電話之犯行,無論行為日期、態樣均不相同,且被告於本院111年5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自述其僅係一次交付自己申辦之2個門號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除交付本案自己申辦之2行動電話門號外,尚有同時交付其餘門號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行為,是檢察官併辦意旨就被告交付其另行冒用黃允承之名義申辦2行動電話門號、及上網刊登廣告收購陳冠均所申辦3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與被告所為本案上揭犯行,自難認屬為一行為。是此部分移送併辦倘成立犯罪,應各別論處,故此部分移送併辦與本案並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備註 1 楊麗姿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09年6月13日下午5時44分、同年月15日上午9時25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被害人楊麗姿,佯稱係其姪子且需款項云云,致被害人楊麗姿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49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5萬元至王建鈞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楊麗姿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5頁)。 2、證人王建鈞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86號卷第29至30頁)。 3、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戶名楊麗姿)、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戶名王建鈞)(見警卷第7至23頁)。 本件起訴事實 2 江有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1日某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向告訴人江有忠佯稱係其姪子且需款項,致告訴人江有忠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下列帳戶: ①109年6月11日上午10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至賴姿靜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②109年6月12日中午12時許,匯款30萬元至林子潔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9年6月15日中午12時許,匯款48萬元至徐鳳媖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江有忠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78號卷,下稱偵7478卷,第131至133頁)。 2、告訴人江有忠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翻拍照片、仁武區農會109年10月22日仁區農信字第1090000801號函暨匯款申請書(見偵7478卷第137至141頁) 3、賴姿靜申設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478卷第189頁) 4、徐鳳媖申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478卷第193頁) 5、林子潔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478卷第201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 陳進興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1日某時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被害人陳進興,向其佯稱係其姪子,因臨時急需款項週轉云云,致被害人陳進興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1日上午10時38分許、同日下午1時20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15萬元、20萬元至賴姿靜申設玉山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陳進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478卷第145至147頁)。 2、賴姿靜申設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478卷第189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4 蘇碧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2日下午1時18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告訴人蘇碧雲,向其佯稱係其姪子,因臨時急需款項週轉云云,致告訴人蘇碧雲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5日上午10時5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1分許,應予更正),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其配偶陳清榮之帳戶匯款15萬元至林淑芬申設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蘇碧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478卷第151至153頁)。 2、林淑芬申設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478卷第205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70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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