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4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144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許凌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498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訴者,其起訴部分經法院認為有罪,因基於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而言。若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起訴,而該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之結果,未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應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規定,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又刑事審判採控訴原則,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即須有訴之存在,始有裁判。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行政公文函請併辦,該移送併辦函件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非訴訟上之請求,尚不得認為有訴之存在。
二、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所為之108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原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許凌嫻涉嫌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幫助渠等利用此等金融帳戶資料詐取他人財物,而認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罪嫌重大,遂以107 年度偵字第12498 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分107年度訴字第672號案)中,該署檢察官發現被告另因涉嫌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幫助渠等利用此等金融帳戶資料詐取他人財物,經檢察官調查相關事證後,認其所為與前案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遂以107年度偵字第15782號案件(下稱後案),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嗣該署檢察官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無罪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受理該署之上訴後,經審理結果,認依卷內資料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依刑事訴訟制度『罪疑唯利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遂維持原審無罪判決見解,而駁回檢察官上訴。依上揭意旨所示,倘犯罪事實之一部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是以受理後案併辦之法院,自應將該案件退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詎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度上訴字第2339 號案件中,除在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部分無罪外(前案),亦在判決理由中一併認定未經檢察官起訴(僅係併辦)之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指摺密碼之行為無罪(後案),顯屬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
三、原判決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保障、判決違法情形及訴訟制度功能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從而,若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祇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若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於全部之關係。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本件被告許凌嫻有非常上訴理由意旨二所載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72號案件審理,審理期間檢察官以後案移請併辦,經該院審理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就前案及後案部分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僅敘及前案部分)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33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前案、後案審理結果,維持上開第一審無罪之判決等情,有上開案號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既認不能證明被告之前案犯罪,而後案又係以行政公函請求併辦,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並無訴之存在,則前案起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經起訴之後案,而應將之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然原確定判決除就前案部分諭知無罪外,竟就未經檢察官起訴之後案部分,一併予以審判並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非常上訴執以指摘,固非無據。惟原確定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關於檢察官函請併辦審理,法院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之見解,實務上向無爭議,核無再予闡釋之必要,於法之續造或見解統一,亦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在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