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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陳秀慧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育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79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67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育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金額」欄關於「455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5400元」;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育丞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祥瀧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又其前曾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確定(緩刑尚未期滿),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尚未因本案獲取報酬(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2萬6,000元、未婚、無庸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72號卷112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報酬(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遍閱全卷,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退併辦部分:

㈠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遂行犯罪。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12月29日,以上揭門號申請註冊驗證為GASH遊戲編號XZ0000000000之會員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於交友網站向告訴人羅國良行騙,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同日購買GASH點數卡,購買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各5,000元)之GASH點數卡後,將前開GASH點數卡序號密碼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儲值至前揭會員編號中,而獲取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又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檢察官併辦意旨所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乃被告於109年11月14日申辦乙情,有該門號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64號卷第14頁),併辦意旨誤認被告係於110年11月14日申辦,顯有誤會;而本案起訴事實乃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1月10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用,足見被告於109年11月14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與本案起訴事實之犯罪時間相隔達1年之久,顯非如併辦意旨所述「係同一期間申辦」,是以,檢察官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難認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移送併辦,由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795號
  被   告 林育丞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丞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0
    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遂行犯罪。嗣
    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購買人為名義,在祥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瀧公司)經營之
    「台灣禮品館」網站,以附表所示信用卡盜刷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後,購買附表所示商品,並以上開門號為收件人聯絡電
    話。嗣祥瀧公司將商品寄出後,經信用卡發卡公司告知為爭
    議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祥瀧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丞於偵查中之供述 伊當時沒有工作,所以將電話交付他人,對方並給伊現金。 2 告訴代理人古蔭民警詢之陳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資料暨申請書 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 4 盜刷明細表、付款&收件人資訊、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爭議扣款處理通知函 附表所示之購買人以0000000000號門號為連繫方式,在「台灣禮品館」網站盜刷信用卡購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東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買人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信用卡卡號 商品 1 王佳榮 111.2.7 45500元 0000000000000000 項鍊 2 李進成 111.1.6 40860元 0000000000000000 循環扇、毛毯、香米、手環 3 王舒衡 110.12.31 7436元 0000000000000000 掃地機器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5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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