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清堂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1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清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清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清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共3罪,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相仿,其於上開毀損犯行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未因入監執行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當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為宣洩自身情緒不滿,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余又芪之財物,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毀損他人物品之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持以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美工刀,雖為被告所有,然該物並非違禁物,且並無證據證明該美工刀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而該美工刀客觀價額堪認非鉅,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對於被告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另予調查或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條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