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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涂光慧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勝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勝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所載「…於111年1月16日23時44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於111年1月15日晚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某友人住處,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勝為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1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落,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不知警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08公克),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中供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的,但我買來放很久,都沒有用,就放在車上等語(毒偵卷第35頁反面,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且無證據證明該等毒品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黃詠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46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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