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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林記弘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新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新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新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經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2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本案復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未藉此機會戒除毒癮,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會計工作、家境小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
  被   告 陳新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新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1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1年1月8日下午3時44分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居處,以將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
    調驗人口,其於111年1月8日下午3時44分許,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親自採尿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丰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採樣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37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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