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2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所為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15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1)聲請錄影音等其他聲請狀」所載。
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聲請回復原狀,係以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為限。
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謝諒獲(下稱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駁回聲請,嗣聲請人合法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165號裁定「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撤銷。抗告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不得就其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其餘抗告駁回。」等情,有前開裁定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足見聲請人於本件並無遲誤抗告期間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有所不符。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末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係為便利被告、自訴人等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能迅速、正確收受文書送達而設,故依該規定向法院陳明之住、居所或事務所,自係指該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實際住、居或日常生活所在,且能順利收受法院文書送達之處所而言。如係以訴訟技巧,故意陳報非實際所在之處所,使法院無法送達,以達其延滯訴訟之目的,即與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所規定之意旨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雖以如附件所示之書狀陳報「住(居)所始終在美國及新加坡」、「Jurong Point Post Office, P.D.Box 393,Singapore 916414」、「美國總統府、美國國務院、美國在台協會」及電子郵件信箱等語(見書狀第1頁),然其於109年2月11日持美國護照入境本國後即未再出境,並於111年1月26日設籍在臺北市萬華區(地址詳卷)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9頁至第90頁),可知其係居住在我國境內,其陳報之前述送達地址,顯非其實際住、居或日常生活所在,更非能順利收受法院文書送達之處所,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不合,本裁定應無須另向各該地址為送達,併予指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件:「刑事(1)聲請錄影音等其他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