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世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46號、111年度執字第4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世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3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雖各罪間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可資裁量之範圍尚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