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黃盟竣
具 保 人 黃如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58號、111年度執更字第1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如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如旗因受刑人黃盟竣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08年刑保字第25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具保人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出具本院所指定之保證金2萬元後,釋放受刑人,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2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45號裁定與另案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前開裁定於111年7月15日確定後送聲請人指揮執行(111年度執更字第1107號)等節,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前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㈡次查,聲請人以111年度執更字第1107號案指揮執行時,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提受刑人,亦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且於本院裁定時,受刑人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20日新北檢增火111執更助644字第1119114882號函附拘票、報告書、新莊分局查訪表、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