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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29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王美玲汪怡君葉韋廷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顧睿祥(原名顧青松)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履洋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廖威勝
選任辯護人
高素真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孔維崧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柏賢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被告
黃盟竣

蔡子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第131號、108年度偵字第12016號、第18797號、第19760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9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子○○、辛○○、庚○○、甲○○、乙○○、壬○○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子○○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捌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庚○○犯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犯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乙○○犯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壬○○犯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如附表三「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子○○(綽號「酷哥」)、辛○○、甲○○、壬○○於民國108年3月間、乙○○、庚○○(其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後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於107年11、12月間加入參與林瑋恩(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達隆」,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通訊軟體微信代稱「浩克」、「夾什麼夾」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為機房、水房、收水、車手角色,由林瑋恩負責指揮子○○收受詐騙款項後,轉匯至大陸地區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辛○○負責發放車手酬勞,並介紹壬○○擔任車手工作,乙○○則擔任車手頭,負責調度、指派車手及收取車手詐騙所得,庚○○、甲○○擔任收取車手詐騙所得款項之收水工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子○○與庚○○、乙○○、丑○○、蘇子欽、胡順翔(庚○○、乙○○、丑○○、蘇子欽、胡順翔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甲○○(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林瑋恩、「浩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3日中午12時50分許起至同年3月6日下午1時47分許止,以電話聯絡己○○,先後冒充「市刑大陳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梁光宗檢察官」等人名義,向己○○佯稱:伊利用健保卡詐領保險金涉嫌洗錢案件,需提領帳戶內款項交由地檢署監管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地點交付款項,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指派蘇子欽、丑○○、胡順翔前往便利商店,接收「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等偽造公文書傳真,再由丑○○、胡順翔佯裝檢察官指派之人,與己○○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偽造之公文書交付己○○而行使之,致己○○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己○○、檢察官梁光宗、書記官潘美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乙○○向上開車手收取款項後交付庚○○,乙○○復指示甲○○向丑○○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庚○○取得款項後交付予子○○。子○○另基於洗錢之犯意,將收受之上開款項轉匯至大陸地區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子○○、庚○○、辛○○、乙○○、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壬○○,壬○○即依乙○○以微信帳號「朱大福」之指示前往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持癸○○之提款卡,插入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壬○○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自該帳戶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將提領情形告知辛○○後,將該款項交付予乙○○,再轉交庚○○交予子○○。乙○○並交付辛○○與壬○○此次可取得之報酬6%予辛○○,然辛○○並未將壬○○應得之報酬給予壬○○,而獨自取得該次報酬1萬8,000元。子○○另基於洗錢之犯意,將收受之上開款項轉匯至大陸地區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辛○○、乙○○均明知甲○○(年籍詳卷,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非行,由原審法院另行處理)為未滿18歲之少年,辛○○竟仍介紹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當車手,嗣子○○、庚○○、乙○○、辛○○、少年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致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提款卡、存摺等擺放於指示地點,並於電話告知詐騙集團提款卡密碼,嗣甲○○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依乙○○以微信帳號「朱大福」之指示,前往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持戊○○之提款卡,插入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甲○○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自該帳戶接續提領21萬3,000元後,將該款項攜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正發當鋪」內,交予庚○○,庚○○再轉交予子○○。乙○○另與辛○○結算甲○○擔任車手之報酬1萬2,780元,辛○○則預先扣抵甲○○所積欠之債務,給予甲○○報酬3,000元後,取得其餘之報酬9,780元。子○○另基於洗錢之犯意,將收受之上開款項轉匯至大陸地區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㈣乙○○明知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與甲○○、壬○○、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4月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壬○○,而壬○○則交付附表三編號1、2所示「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予丙○○而行使之。嗣壬○○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依乙○○以微信帳號「朱大福」之指示,與甲○○共同前往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由甲○○把風,壬○○則持丙○○之提款卡,插入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壬○○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自該帳戶接續提領138萬7,000 元後,將該款項交付予甲○○,再轉交給乙○○。乙○○另基於洗錢之犯意,將收受之上開款項交至上址「正發當鋪」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至該處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㈤乙○○、甲○○、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應予更正)前,將現金52萬元交付予壬○○,壬○○取得上開款項後轉交予甲○○,再轉交給乙○○。乙○○另基於洗錢之犯意,將收受之上開款項交至上址「正發當鋪」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至該處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㈥子○○於108年4月10日某時得知有其他車手可能供出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消息,為免壬○○遭警方查緝到案,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先指示壬○○將其手機內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拔除,並收取斯時壬○○持有之丙○○台新銀行提款卡,再安排壬○○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吳小飛」住處躲避而藏匿之。

二、案經己○○、癸○○、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己○○、癸○○、戊○○、丙○○、丁○○、證人即共犯甲○○、胡順翔、丑○○、證人李俊杰、蕭添財、鄭文山,與被告6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子○○、辛○○、甲○○、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6人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辛○○、庚○○、甲○○、乙○○及壬○○部分:

㈠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部分:

⒈訊據被告辛○○、庚○○、甲○○、乙○○及壬○○對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一第295、350頁、卷二第54、96、159、284至2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戊○○、丙○○及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字第52號卷㈠第95至99、139至147、489至491頁、卷㈡第5至8頁;偵字第12016號卷第17至21、103至105頁),並經證人即共犯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字第52號卷㈠第181至187頁、原審卷㈡第13至18、23、26頁),復有告訴人癸○○之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2892號卷第41至47頁)、告訴人戊○○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少他字第10號卷第131至133頁、第137、39、41頁、第21至35頁)、告訴人丙○○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108年4月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08年4月2日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2016號卷第23至25、29至31、33至39、41至47、55至61頁)、告訴人丁○○之報案三聯單、反詐騙報案紀錄、文山武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見少連偵字第52號卷㈡第15、19、21至23頁)在卷可稽,及被告壬○○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辛○○、庚○○、甲○○、乙○○及壬○○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⒉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㈣㈤部分雖矢口否認涉有洗錢犯行,惟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收受如事實欄一、㈣㈤所示由被告甲○○自各該提款車手收取之詐騙款項,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至上址「正發當鋪」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至該處拿取,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關於被告辛○○、甲○○及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訊據被告辛○○、甲○○及壬○○對於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50頁、卷二第54、96、284至285頁),參諸被告辛○○、甲○○及壬○○分別於108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辛○○負責發放車手酬勞,並介紹被告壬○○擔任車手工作,被告甲○○擔任收取車手詐騙所得款項之收水工作,而負責與被告辛○○、甲○○及壬○○聯繫者為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朱大福」之被告乙○○,被告辛○○、甲○○及壬○○取得詐欺款項後交付對象為被告乙○○,而被告乙○○係自107年11、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據其供明在卷,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從被告辛○○、甲○○及壬○○加入時起已持續存在,且犯罪手法規律一致、分工嚴謹、層級分明,處處設有斷點以避偵查,又可互相支援調度,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參以卷附通話紀錄照片(見偵字第12016號卷第29至31頁;偵字第22892號卷第47頁),亦見被告辛○○、甲○○及壬○○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各成員間分別負責以電話對被害人直接實施詐騙、指派工作、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及提領詐欺款項、收取並轉交交詐欺款項等項工作。職是,被告辛○○、甲○○及壬○○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亦堪認定。稽此,被告辛○○、甲○○及壬○○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子○○部分: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有收取庚○○所轉交如附表一編號 3、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後,轉匯至大陸地區交予不詳之人,且有於事實欄一、㈥所示時間安排壬○○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處藏匿等事實,而對此部分洗錢及藏匿人犯等犯行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只有幫忙匯款到大陸,但我不清楚庚○○交付的款項是詐騙款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證人庚○○於原審已證稱在108年3月4日、5日沒有交錢給被告子○○,依照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證人庚○○該2日之交款對象係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2部分,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並未告知被告子○○其所交付款項之來源等語。經查:

㈠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部分:

⒈告訴人癸○○、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被告壬○○、共犯甲○○,而經該2人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交與被告庚○○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告訴人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己○○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車手即共犯丑○○、胡順翔,嗣被告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車手收取上開款項,再轉交被告庚○○等事實,業據證人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字第52號卷㈠第311至313、315至316、319至320頁;原審卷㈠第416至417頁、卷㈡第28頁),並有告訴人己○○之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文件通知書、108年3月6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面交詐欺影像等件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52號卷㈠第293、301至307、331至332、325、333至335、337至339、341至343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確有收取被告庚○○所轉交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後,轉匯至大陸地區交予不詳之人等情,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亦證稱:林瑋恩指示我去跟乙○○收錢,再把錢交給「酷哥」,林瑋恩有跟我說錢就是找「阿酷」把臺幣換成人民幣匯到大陸,「阿酷」就是子○○,我都叫他「酷哥」,108 年3月5日有收受下游車手交付的詐騙款項174萬元,是乙○○交給我的,我只知道我跟乙○○收的錢是交給子○○,當天的通聯基地台出現在德寶車行附近,是去交詐騙所得贓款給子○○,108年3月6日我收到胡順翔交付的詐騙款項23萬元,之後把錢拿到德寶車行交給子○○等語(見偵字第18797號卷㈠第53至5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有關己○○遭詐騙的案件中,我擔任收水的角色,錢都是乙○○交給我的,我交給子○○,因為大陸那邊指示我,在108年3月5日有交付被害人己○○的120萬元跟54萬元給子○○,108年3月6日也有交錢給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7、420、426頁),參以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是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經營買賣中古車之「德寶國際車業」之負責人,有透過庚○○認識林瑋恩,林瑋恩有錢要匯到大陸去,庚○○知道我有代墊貨款的管道,林瑋恩希望我幫他把錢換到大陸去,就是我請大陸朋友把人民幣交給林瑋恩,我再把等值的臺幣交給派過來跟我收錢的人,有時提供臺幣帳戶給我,我直接把新臺幣存到帳戶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0頁),核與證人庚○○上開證稱:林瑋恩指示其收取詐騙款項後,交予子○○,將款項轉至大陸等節相符。且細繹證人庚○○上開證述內容,就如何分工及上交款項等重要之情節,事理連貫,而無齟齬之處,又證人庚○○就其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是倘非實情如此,殊難想像證人庚○○並無因此可獲取較輕刑責之可能,竟為要誣陷被告子○○犯罪,而羅織出與一般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犯罪刻意製造斷點,使犯罪偵查難以追查真正上手等作業模式之相同說法,足徵證人庚○○上開所證並非憑空捏造,或故為不實之證述內容甚明。綜合上開事證,證人庚○○所證述之上開情節,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是綜上各情,足見被告子○○確有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擔任收取同案被告庚○○交付之詐欺款項,並將款項轉匯至大陸地區之收水者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子○○雖辯稱未向庚○○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等語,而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8年3月4 日、5日沒有交錢給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20頁)。惟查,本案經員警提示證人庚○○與林瑋恩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其中3月5日下午12時9分對話紀錄中對方所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86000,是對方在算3月4日、5日之帳目,其中3月5日下午12時14分我回「好了,算好了686000+200000=886000」,對方回「對,目前,然後你那啊酷數字確定好跟我說」,林瑋恩的意思是要我將錢給阿酷,讓他去換成人民幣後,交給大陸的水房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2號卷㈡第47頁),可知證人庚○○與林瑋恩於該日係討論108年3月4日、5日應回帳之款項,該款項金額且高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子○○已坦認收取之23萬元,足證證人庚○○確有將108年3月4日、5日向車手收取之詐騙款項交與被告子○○。且參諸證人庚○○於警詢時並未指認「酷哥」之真實姓名,又於偵查中陳稱:我在停止羈押後於5月中旬期間還有到過德寶車行找子○○,我想解釋我並沒有在警詢筆錄指認他的真實姓名及交款地點,希望他能不要誤會我,但他當時即說他有看過筆錄內容,且交待我不要點(指認)他出來,他說我有講到「酷哥」的名字,我跟他解釋我只有講到「酷哥」但沒講到他的名字等語(見偵字第18797號卷㈡第110頁、第124至125頁),可知證人庚○○為迴護被告子○○而於警詢時未指明其真實姓名及交款地點,且於停止羈押後仍對於被告子○○有所忌憚,故特意向其解釋前情,綜上堪信證人庚○○上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3月4日、5日沒有交錢給子○○等語,應係迴護被告子○○之詞,自無從採信,而無足為有利於被告子○○之認定。

⒋被告子○○雖又辯稱不知道收受金錢為詐欺款項等語。惟查,參諸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在卷證裡面看到林達隆的名字,我才知道林瑋恩就是「林達隆」,我只知道這個名字,因為他是庚○○的小學同學,庚○○有跟我提過,而我是透過一個叫「小飛」的朋友認識庚○○,今年過年後才透過庚○○認識林瑋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9頁),足見被告子○○與林瑋恩並不熟識,更無何特殊交情可言。然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庚○○說「林達隆」有錢需要匯到大陸去,他知道我和我老婆都有經營網拍生意,加上我的中古車行常需向大陸購買零件,所以大陸那邊有認識的廠商,朋友會先幫我代墊貨款,庚○○知道我有代墊貨款的管道,所以林瑋恩那邊的錢希望我幫他換到大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0頁)。可知被告子○○乃透過被告庚○○介紹始認識林瑋恩,其與林瑋恩之間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倘林瑋恩於大陸地區有生活費用之需求,大可自行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或委請家屬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款項,何須迂迴透過毫無交情之被告子○○以地下匯兌方式為其辦理。再者,若非林瑋恩與被告子○○有共同利害關係之信任基礎,豈有可能將巨額之詐騙款項,委託被告子○○以地下匯兌方式轉至大陸地區,再參酌被告子○○為德寶車行負責人並從事車輛買賣,其所經營事業曾高達1,000至2,000萬元等情,據其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32 頁),顯為從事商業交易頻繁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子○○豈有可能於短時間密集收取被告庚○○交付之來源不明現金,而毫無懷疑並詢問,並甘冒觸犯洗錢罪或銀行法等刑事風險,屢次為林瑋恩將款項轉匯至大陸地區,是綜合證人庚○○前揭證述及上開各情,被告子○○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已足認定。被告子○○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㈡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子○○雖辯稱: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等語,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年1月3日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據前述可知,本案被告子○○自108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受詐騙款項後,轉匯至大陸地區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被告子○○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且本案詐欺集團為藉由招募集團成員,以不同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持續撥打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則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自屬前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㈢關於藏匿人犯部分(即事實欄一、㈥部分):訊據被告子○○對此部分藏匿人犯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9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43頁)。稽此,被告子○○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辛○○、庚○○、甲○○、乙○○及壬○○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被告子○○如事實欄一、㈥所示行為後,刑法第16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後明定於刑法,僅係條文體例及文字之調整,就刑罰罰則實質上並未予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法律處斷。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實際上雖無相同名稱之真正公文書存在,然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國家機關名義製作,內容又係表彰與司法案件有關事項,自具表彰政府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足令社會上一般大眾有無法辨識而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堪認上開文書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二、次按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三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為法院組織法107年5月8日修正前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全銜,依外觀觀察合於印信條例之印,自屬偽造公印文。至如附表三所示之「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均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僅屬偽造普通印文。

三、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之人員、拿取受騙財物之車手人員、向車手人員收取詐騙所得之收水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被告子○○、辛○○、庚○○、甲○○、乙○○及壬○○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至被告子○○、辛○○、庚○○、甲○○、乙○○及壬○○縱使未與集團所有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所有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子○○、辛○○、庚○○、甲○○、乙○○及壬○○仍屬共同正犯之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

㈠核被告子○○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㈡核被告辛○○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㈣核被告甲○○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㈥核被告壬○○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子○○如事實欄一、㈠及被告甲○○、乙○○及壬○○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招募、薪資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子○○固坦承有提供金錢供被告辛○○給付房屋租金,於被告庚○○、乙○○恐遭到羈押時,提供保證金20萬元由被告壬○○前往辦理交保;為避免被告壬○○受到警方追緝,而安排其至雲林縣處躲藏等節,然依卷內證據尚難據此遽認被告子○○於本案詐欺集團居於核心角色,其行為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仍係居於指揮本案犯罪之核心地位,而屬「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起訴書認被告子○○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容有誤會,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

六、又據前述,被告子○○、辛○○、庚○○、甲○○、乙○○及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分擔,被告子○○、辛○○、庚○○、甲○○、乙○○及壬○○既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分別負責擔任收受詐騙款項後,轉匯至大陸地區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發放車手酬勞、調度、指派車手及收取車手詐騙所得、收取車手詐騙所得款項之收水工作及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子○○、辛○○、庚○○、甲○○、乙○○及壬○○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自應分別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行騙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子○○、辛○○、甲○○及壬○○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故應認被告子○○、辛○○、甲○○及壬○○與其他參與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被告子○○與庚○○、乙○○、丑○○、蘇子欽、胡順翔、甲○○、林瑋恩、「浩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被告子○○、庚○○、辛○○、乙○○、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被告子○○、庚○○、乙○○、辛○○與少年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被告乙○○、甲○○、壬○○與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㈤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乙○○、甲○○、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子○○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對告訴人己○○前後3次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行為;被告子○○、辛○○、庚○○、乙○○及壬○○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子○○、辛○○、庚○○及乙○○於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甲○○、乙○○及壬○○於事實欄一、㈣部分,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數次提領告訴人癸○○、戊○○及丙○○上開帳戶之款項及洗錢之行為,分別係於緊接之時間,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分別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為接續犯,應各論以接續之包括一罪。

八、查被告子○○、辛○○、甲○○及壬○○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行為係在其等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係依其等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犯行,是其等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犯行作為其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將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論以數行為,而予以併罰,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子○○、辛○○、甲○○及壬○○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被告子○○先後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次、被告辛○○先後犯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2次、被告甲○○先後犯如事實欄一、㈣㈤所示2次、被告壬○○先後犯如事實欄一、㈡㈣㈤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被告子○○、辛○○、甲○○及壬○○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被告子○○首次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犯行(即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就被告辛○○首次加重詐欺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即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就被告甲○○首次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即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就被告壬○○首次加重詐欺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即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分別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上開各該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就被告子○○如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之犯行、就被告辛○○如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行、就被告壬○○如事實欄一、㈣部分之犯行,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應僅論以被告子○○、辛○○及壬○○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論罪欄所示各該罪名,加重詐欺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已足。另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㈡㈢部份、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㈢㈣㈤,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論罪欄所示各該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被告子○○所犯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藏匿人犯罪1罪;被告辛○○、庚○○及甲○○所犯上開2次、被告乙○○所犯上開4次、被告壬○○所犯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共犯甲○○為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事實欄一、㈢㈣所示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辛○○於事實欄一、㈢所示行為時、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㈢㈣行為時、被告壬○○於事實欄一、㈣所示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自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顧青松、庚○○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甲○○事實欄一、㈣部分,雖與甲○○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然甲○○係被告辛○○介紹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與被告顧青松、庚○○、甲○○本不相識,難認其等瞭解甲○○之身家背景或年紀。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甲○○未曾聊過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至25頁),顯見縱令被告顧青松、庚○○、甲○○等人曾與甲○○聯繫或接觸,渠等能否正確判斷甲○○年紀,已非無疑。參以,一般詐欺集團組織,為逃避查緝指認,成員彼此間多半刻意隱匿真實身分,而以代號相稱或以通訊軟體聯繫,並常更換搭配組員,實難認被告顧青松、庚○○、甲○○等人對於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確有認識,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認其等有此適用,容有誤會。

、被告庚○○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庚○○於本案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前案則係公共危險罪,本案、前案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均不相同,然前案係易科罰金完畢,與實際入監執行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自屬有別,故難認被告庚○○有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形。從而,本院尚難認以被告庚○○前曾犯上開公共危險罪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認被告庚○○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本刑。

、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本院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詳如後述,並衡以被告乙○○為一己之利,參與詐欺集團,進行假冒檢察官及員警,復以前揭事由方式,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犯行,其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重大,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至於被告乙○○犯案時之動機、家庭狀況之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從而,被告乙○○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辛○○、甲○○及壬○○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固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932號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為同一案件,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子○○、辛○○、庚○○、乙○○及壬○○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子○○、辛○○、庚○○及乙○○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乙○○、甲○○及壬○○就事實欄一、㈣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亦漏未論及被告子○○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㈣㈤部分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事實;又被告子○○及乙○○所犯洗錢罪部分,與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被告子○○、辛○○、庚○○、甲○○、乙○○、壬○○有罪部分):

一、原審就其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示部分以被告子○○、辛○○、庚○○、甲○○、乙○○及壬○○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子○○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㈣㈤部分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尚有未合。

㈡被告甲○○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已供稱:我是參與108年3月5日,乙○○叫我向丑○○收錢,收錢的地方是在臺北市○○街○○○○路0段○路○○○○○○○○○000號卷第19頁),核與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案子是108年3月4日、5日發生的,被害人是己○○,我去找己○○拿錢,我有把54萬元交給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至60頁)相符,足認被告甲○○亦有參與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與本院不同,自有未恰。

㈢被告辛○○、甲○○及壬○○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自白不諱,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原判決援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合。

㈣原判決認定被告庚○○本案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詐騙告訴人癸○○、戊○○部分,獲有犯罪所得6萬元,復認定被告子○○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4萬3,980元,應有違誤,而與本院認定不同,詳如後述。

㈤原判決認定被告辛○○本案獲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7,78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及審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期間有與告訴人癸○○、戊○○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與本院所為之認定不同,詳如後述,尚有未恰。

二、被告子○○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業如前述。

三、被告辛○○、甲○○及乙○○提起上訴固指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辛○○、甲○○及乙○○前開所為之犯行,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四、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則指稱: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原審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雖僅認定係被告子○○與庚○○、乙○○、丑○○、蘇子欽、胡順翔、「林瑋恩」、「浩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犯之,然而其中共犯丑○○部分當初係經由被告甲○○介紹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共犯丑○○向被害人己○○拿取2次遭詐騙款項後,都是由被告甲○○出面向共犯丑○○收取等情,業據共犯丑○○於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述綦詳在卷(參原審109年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51至52頁),準此,顯見被告甲○○亦參與該部分犯行,然原審就此並未認定被告子○○與被告甲○○之間亦成立共犯,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㈡原判決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子○○、辛○○、庚○○、甲○○、乙○○及壬○○強制工作,適用法律自屬有誤等語。經查,檢察官上開㈠所指,依前揭撤銷改判之理由所述,非無理由。又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已宣告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院已無從據之宣告被告強制工作,是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㈡所指,自無理由。

五、稽此,被告子○○、辛○○、甲○○、壬○○上訴意旨所指,及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㈡所指,均核無理由,惟因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被告子○○、辛○○、庚○○、甲○○、乙○○、壬○○有罪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而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撤銷改判。又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則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業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不宜寬貸,兼衡㈠被告子○○為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將詐得款項轉匯至大陸地區,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增加各告訴人追償之困難性,復於案發後安排處所供被告壬○○藏匿,足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其犯後僅坦承洗錢及藏匿人犯犯行,雖已與告訴人己○○、癸○○、戊○○分別以15萬元、10萬元、8萬元達成調解,然迄今僅給付告訴人戊○○5,000元之犯後態度;㈡被告辛○○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指示介紹他人擔任車手工作,並負責與被告乙○○結算車手報酬,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癸○○、戊○○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㈢被告庚○○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指示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予被告子○○,使之得以將詐騙款項轉至大陸地區,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癸○○、戊○○分別以5萬元、2萬5,000元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㈣被告甲○○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己○○、戊○○、丙○○分別以2萬5,000元、20萬元等金額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㈤被告乙○○為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及負責與被告辛○○結算車手報酬,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癸○○、戊○○、丙○○分別以5萬元、3,000元、2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㈥被告壬○○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車手,領取詐騙款項,未取得任何報酬,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際獲利、造成之損害,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之刑。

七、至被告辛○○、甲○○及乙○○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聲請為 緩刑之宣告等語。惟:

㈠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其緩刑期間尚未期滿,原宣告刑仍然存在,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乙○○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㈡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辛○○及甲○○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受逾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被告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以不宣告緩刑為宜(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第7點),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辛○○及甲○○正值年輕,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等不思此為,竟與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前揭手法詐騙金錢,致各該被害人受有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就被告辛○○及甲○○為緩刑之諭知,其等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八、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故被告子○○、辛○○、甲○○及壬○○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已無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九、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被告辛○○、庚○○、甲○○、乙○○及壬○○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至7項所示。至被告子○○上開所犯數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將來可能因被告子○○之聲請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本案俟被告子○○上開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十、至被告所犯各罪所為沒收之諭知,因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雖其併執行沒收之效果並無不同,然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從而,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柒、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子○○部分:被告子○○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就我承認那三筆犯罪金額,21萬3,000元、23萬元、30萬元的金額,我如果沒有記錯的話,獲利不超過1萬元,所以我每次大概都是收4,000 元、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9頁)。然參酌被告辛○○本案係負責介紹車手及發放車手酬勞之工作,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與乙○○講好酬勞是6%,由我跟壬○○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4頁)。另被告庚○○於警詢時亦供稱:車手之報酬約3%,車手頭為5%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2號卷㈡第40頁)。而被告子○○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中係彙整在臺收取之詐欺款項,並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大陸地區,其亦於被告庚○○遭羈押時主動提供具保金等語,有被告辛○○、被告壬○○之證詞為憑(見偵字第18797號卷㈠第176至177頁,少連偵字第52號卷㈡第146至147頁),被告子○○並為避免被告壬○○遭警方查緝而藏匿人犯,顯見被告子○○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應居同案被告等人之上層,其取得之酬金比例應不亞於被告辛○○與壬○○領得之詐騙金額6%,惟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確實領得之酬金數額有高於6%,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認定被告子○○之犯罪所得為14萬8,980元【計算式:(1,970,000+300,000+21,3000)×6%=148,98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辛○○部分: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審判決認定我的犯罪所得依照詐騙金額6%計算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頁),是被告辛○○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取得之報酬為1萬8,000元(計算式:300,000元×6%=18,000元)。被告辛○○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乙○○交給我的報酬是12,780元,我有扣取甲○○把我摩托車撞壞的費用,所以我才轉交3,000元給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2、413 頁),則被告辛○○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罪所得為9,780元。從而,被告辛○○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2萬7,780元(計算式:1萬8,000 元+9,780元=2萬7,780元)。然審酌被告辛○○已與告訴人癸○○、戊○○分別以5萬元、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至91、313至317頁),是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若再對被告辛○○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庚○○部分: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我於108年3月4日、同年月5日有從詐騙款項中抽出6萬元作為報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0頁),然該2日係被告庚○○詐騙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己○○部分之報酬(業經判決確定,參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而就本案被告庚○○詐騙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告訴人癸○○、戊○○部分,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頁),卷內亦查無其此部分有實際獲取報酬之證據,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共取得5萬元酬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3頁、卷㈡第226頁),固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甲○○已與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告訴人戊○○、丙○○分別以2萬5,000元、20萬元暨與告訴人己○○私下達成和解,且有按期給付,而已賠付告訴人丙○○7萬元,有和解書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75、281、283、287頁),並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7頁),參酌上開說明,若再對被告甲○○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審判決依照詐騙金額5%估算認定我的犯罪所得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頁),是被告乙○○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2萬1,000元【計算式:( 300,000元+213,000元+1,387,000元+520,000元)×5%=121,000元】。然審酌被告乙○○已與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告訴人癸○○、戊○○及丙○○分別以5萬元、3,000元、20萬元達成調解,且均有依約給付,有原審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43至146頁、第131至138 頁、第277至283頁),並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7頁),參酌上開說明,若再對被告乙○○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壬○○部分: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當車手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296頁),卷內亦查無其有實際獲取報酬之證據,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固係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前開文書已持交各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等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前開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公印文、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壬○○所有供其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本案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存摺,均未扣案,且有些已遭丟棄,有些卡片失效,有些則交至「正發當鋪」等情,業據被告壬○○、共犯甲○○供陳在卷(見少連偵字第52號卷㈠第13至21頁、第181至187頁),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存摺,原卡片、存摺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捌、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㈥被告子○○所犯藏匿人犯部分):

一、原審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子○○所犯藏匿人犯部分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公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子○○提起上訴固指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則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子○○所犯藏匿人犯部分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而量處上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稽此,被告子○○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情節,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玖、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2、3、4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固於106年4月19日修正、106年4 月21日公布施行,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及至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明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嗣於106年12月15日再修正,於107年1月3日公布施行,將前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庚○○、乙○○於107年11月、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08年3月4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首次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57至160頁、第165至169頁)。是被告庚○○、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如成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與前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被訴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被告庚○○、乙○○此部分所犯與其等各該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拾、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

㈠被告子○○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辛○○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㈤部分及被告壬○○就事實欄一、㈣㈤部分,均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被告乙○○、甲○○、壬○○與甲○○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11日下午7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向告訴人丙○○收取現金180萬元,並交付附表三編號2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告訴人丙○○,認被告乙○○、甲○○、壬○○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以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108年4月1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08年4 月11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5至267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經查:

㈠被告子○○、辛○○、甲○○及壬○○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係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一、㈣部分,依上說明,其後被告子○○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辛○○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㈤部分及被告壬○○就事實欄一、㈣㈤部分,自不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於108年4月11日下午7時50分許向丙○○收取現金18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至202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已證稱108 年4月11日收取現金之男子面貌與108年4月2日(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並非同一人等語(見偵字第12016號卷第18頁),且從108 年4 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亦無法清楚辨認向告訴人丙○○收取現金之該名男子面容特徵(見偵字第12016號卷第65至71頁),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壬○○為此部分犯行之取款車手,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乙○○、甲○○有取得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丙○○收取現金180萬元,自無從以該等罪名相繩。本院認為此部分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猶未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本應為被告乙○○、甲○○及壬○○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即事實欄一、㈣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子○○亦有參與上開事實欄一、㈣㈤即附表二編號3、4部分。又與被告乙○○、甲○○、壬○○與甲○○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11日下午7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向告訴人丙○○收取現金180萬元,並交付「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告訴人丙○○,因認被告子○○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語。

二、被告甲○○亦有參與犯罪事實欄、㈡㈢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因認被告甲○○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子○○、甲○○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此部分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經查:

一、被告子○○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子○○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丁○○之指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監視器畫面擷圖、108年4月2日「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報案三聯單、反詐騙報案紀錄、文山武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之犯行,辯稱:錢都是庚○○交給我的,我不認識乙○○,乙○○、甲○○從未交錢給我等語。查,同案被告壬○○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詐騙款項後,交予同案被告甲○○,同案被告甲○○再交予同案被告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同案被告壬○○、乙○○及甲○○所供,均未敘及被告子○○與其等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甚且供稱不認識被告子○○,贓款流向的終點到「正發當鋪」等語(見少連偵第131號卷第343至347頁),是被告子○○是否有取得上開詐騙款項,已非無疑;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將該詐欺款項交付予被告子○○,自無從以該等罪名相繩。本院認為此部分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猶未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上說明,就被告子○○此部分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又同案被告乙○○、甲○○、壬○○與甲○○等人並無於108年4月11日下午7時50分許取得告訴人丙○○交付之現金180 萬元一情,已如上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子○○有收取該筆款項,是被告子○○此部分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猶未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上說明,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然其於偵查中供稱:108年3月29日並未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的車,載乙○○至桃園市朝陽二街與安樂街口,與壬○○碰面,當天係乙○○自己開車去,當天我在醫院照顧我爸爸等語(見偵字第18797號卷第101至106頁)。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陳稱:當天只有我自己去,甲○○沒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7至202頁)。另同案被告壬○○亦供稱:108年3月29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癸○○拿取詐騙款項30萬元後,交給乙○○,沒有交給甲○○等語(見卷㈠第187至202頁)。另被告甲○○僅供稱向壬○○收取詐騙款項,並未供陳向甲○○收取詐騙款項,而甲○○亦證稱該次詐騙款項依乙○○指示交至「正發當鋪」等情,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甲○○有收取上開2筆款項,是被告甲○○上開部分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猶未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縱其坦承犯罪,因與事實不符,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而不得據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子○○、甲○○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子○○、甲○○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子○○、甲○○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子○○、甲○○其餘被訴無罪部分):

一、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原審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子○○、甲○○上開被訴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子○○、甲○○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子○○、甲○○此部分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原審判決被告子○○無罪部分:

⒈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處所係由被告辛○○所承租,並 用來供擔任車手之被告壬○○及少年甲○○居住該處,每個月租金都是由被告子○○支付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時陳述在卷(參偵字第18797號卷一第174頁);

⒉又「辛○○算是我們這團詐騙集團的頭,他住的新莊區瓊泰路是據點,我們這團以辛○○為首的詐騙集團據點就在辛○○住家」等情,亦經被告壬○○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參偵字第18797號卷一第8頁);

⒊被告乙○○、庚○○為警查獲時,被告子○○要被告壬○○帶保釋金20萬元到臺北地檢署等候是否可以交保,且嗣後被告壬○○輾轉得知被告乙○○可能將其身份告知警察,故由被告子○○安排前往中南部避風頭,同時將被告壬○○擔任車手時所持用之被害人丙○○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即判決書認定被告子○○未涉案之附表二編號3部分)交給被告子○○保管,被告子○○亦交代被告壬○○將手機停用各節,亦經被告壬○○於警詢及審理時供述屬實(參少連偵字第52號卷㈡第76頁及原審109年2月20日審判筆錄第35頁);

⒋另被告壬○○等人擔任車手領取現金並分別交付給被告庚○○、乙○○等人後,被告庚○○亦多次再將不法所得交付給被告子○○,此為原審判決認定在案,故在車手提領現金並交由車手頭或收水頭後,其不法所得之下一步流向是往上繳納給被告子○○,故被告子○○已屬不法所得之末端;

⒌綜上各情觀之,在在顯示被告子○○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領導指揮者之角色,因而其與不論是擔任車手之被告壬○○、少年甲○○,或是往上一層屬幹部階級之車手頭或收水頭之被告庚○○、乙○○、甲○○、辛○○等人間,就所有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即便被告子○○部分不法所得未有收取,但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更何況被告子○○還向被告壬○○索取判決書附表二編號3之被害人丙○○經詐騙集團指示還不要使用之台新銀行提款卡。

㈡就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部分:有關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癸○○遭詐騙部分,被告乙○○雖供稱:當天只有伊自己去,被告甲○○並未前往等語,然而被告乙○○於108年3月29日前往向被告壬○○拿取詐騙款項時,所駕駛之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被告甲○○所提供一情,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參108年5月31日被告甲○○警詢筆錄第3頁),且被告乙○○於該段時間係與被告甲○○共同使用微信暱稱為「朱大福」之工作機,而被告乙○○於108年3月29日將該工作機交給被告甲○○單獨使用,直到108年4月9日才拿到該工作機各節,亦據被告乙○○與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參原審109年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3頁),顯見被告甲○○就該犯罪事實與其他被告間確實有犯意聯絡存在,並進而提供交通工具供使用;另有關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戊○○遭詐騙部分,依據少年甲○○於偵查時之供述可知,其於108年4月2日提領被害人戊○○遭詐騙款項之後,係接受「朱大福」之指示將錢持往當鋪交給「猴子哥」(參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82頁及原審109年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9頁),而參諸上開被告乙○○證述內容,該段時間「朱大福」工作機係由被告甲○○單獨使用,故顯見被告甲○○確實有參與該部分之犯行無誤,且被告甲○○對此部分之犯行亦坦承不諱,故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告甲○○無罪亦屬違法。

㈢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子○○、甲○○有其所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又同案被告乙○○已供稱不認識被告子○○,贓款流向的終點到「正發當鋪」等語,是被告子○○是否有取得如事實欄一、㈣㈤詐騙款項,已非無疑,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將該詐欺款項交付予被告子○○;同案被告壬○○供稱:108年3月29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癸○○拿取詐騙款項30萬元後,交給乙○○,沒有交給甲○○等語。另被告甲○○僅供稱向壬○○收取詐騙款項,並未供陳向甲○○收取詐騙款項,而證人甲○○亦證稱事實欄一、㈢所示該次詐騙款項依乙○○指示交至「正發當鋪」等情,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甲○○有收取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詐騙款項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上訴意旨復執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子○○、甲○○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相關事證,尚非足取。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子○○、甲○○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 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則賢提起上訴,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藏匿人犯部分,不得上訴。無罪部分,被告子○○、甲○○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對於無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詐欺方式 受騙金額 (新臺幣) 繳回詐騙集團方式   1 己○○ 108年3月4日下午5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同日蘇子欽先於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3編號3、6之偽造公文書後交付丑○○,由丑○○持前揭公文書交付己○○而行使之,己○○即交付丑○○右列款項。 120萬元 丑○○誤將收款交付少年乙○○(年籍詳卷),經庚○○追討後交出,並由庚○○交予子○○。   2  108年3月5日下午1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1分許,應予更正) 同上 同日丑○○先於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3編號4之偽造公文書,並持前揭公文書交付己○○而行使之,己○○即交付丑○○右列款項。 54萬元 丑○○將收款交付甲○○轉交乙○○,再由乙○○轉交庚○○,由庚○○交予子○○。   3  108年3月6日下午1時53分許 同上 同日胡順翔先於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3編號5之偽造公文書,並持前揭公文書交付己○○而行使之,己○○即交付胡順翔右列款項。 23萬元 胡順翔將收款交付乙○○,由其轉交庚○○交予子○○。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現金或帳戶、提款卡之時、地 交付之財物 (新臺幣) 帳戶遭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   1 癸○○ 於108年3月29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癸○○,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佯稱: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繳錢,將遭停話等語,再假冒偵查隊大隊長李國強、特偵組張介欽檢察官,誆稱:需清查資金流向,要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致癸○○誤信為真而應允之。 於108年3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新埔公園 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⑵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郵局部分: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6)5萬元 彰化銀行部分: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5,000元 (6)3萬元 (7)3萬元 (8)5,000元 壬○○ ①【郵局部分之(1)至(5)】 於108年3月29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北桃園分行 ②【郵局部分之(6)】 於108年3月29日下午1時21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成功郵局 ③【彰化銀行部分(1)至(4)】 於108年3月29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莊敬分行 ④【彰化銀行部分(5)至(8)】 於108年3月29日下午1時12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桃園分行   2 戊○○ 於108年4月2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戊○○,假冒健保局承辦人員,佯稱:戊○○有不明就醫紀錄等語,再假冒王金城警官,誆稱:戊○○涉入毒品交易槍擊致死案件,贓款已戊○○名義存入其在臺中地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已遭限制出境,經法院2次傳喚均未到庭,需將交付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讓金管會得以進行資金交叉比對等語,致戊○○誤信為真而應允之,並於電話中告知密碼(起訴書誤載為交付密碼,應予更正)。 於108年4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車庫前 ⑴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⑷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⑸聯邦銀行存摺 玉山銀行部分: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6)2萬元 (7)2萬元 (8)1萬元 華南銀行部分: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3,000元 楊O宇 (起訴書贅列壬○○) ①【玉山銀行部分之(1)至(2)】於108年4月2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元大銀行景美分行 ②【玉山銀行部分之(3)至(4)】於108年4月2日中午12時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 ③【玉山銀行部分之(5)】 於108年4月2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文山分行 ④【玉山銀行部分之(6)至(7)】於108年4月2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景美分行 ⑤【玉山銀行部分之(8)】 於108年4月2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和平分行 ⑥【華南銀行部分之(1)至(2)】於108年4月2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景美分行 ⑦【華南銀行部分之(3)至(4)】於108年4月2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北富邦銀行師大分行   3 丙○○ 於108年4月2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予丙○○,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佯稱:丙○○於107年11月6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土地銀行大安分行帳戶扣款繳納費用,有積欠1萬3,606元未繳納等語,再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王姓科長、許家輝科長及吳文正檢察官,誆稱:需清查資金流向,要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致丙○○誤信為真而應允之。 於108年4月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林姓專員】  ⑴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⑵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⑶台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⑴台北富邦銀行部分,合計83萬9,000元 ⑵國泰世華銀行部分,合計54萬8,000元 壬○○(領款)、楊O宇(把風) (1) 108年4月2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108年4月11日 (2) 108年4月2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   4 丁○○ 於108年4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丁○○,假冒警察,佯稱:丁○○所有銀行帳戶存摺遺失,遭人拾獲並做為人頭帳戶,涉嫌洗錢,必須將帳戶內存款交付保管等語,致丁○○誤信為真而應允之。 於108年4月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應予更正)前 現金52萬元 無 壬○○ 無 
附表三:
編號 名         稱 應沒收之印文  1 108年4月2日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壹枚  2 108年4月11日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壹枚  3 108年3月4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及「檢察官梁光宗」印文壹枚  4 108年3月5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及「檢察官梁光宗」印文壹枚  5 108年3月6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及「檢察官梁光宗」印文壹枚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及「檢察官梁光宗」、「書記官潘美靜」印文各壹枚 
附表四:
編號 被   告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子○○ 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1、2、3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二編號1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㈢即附表二編號2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辛○○ 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二編號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㈢即附表二編號2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庚○○ 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二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㈢即附表二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甲○○ 犯罪事實、㈣即附表二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㈤即附表二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乙○○ 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二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㈢即附表二編號2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㈣即附表二編號3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㈤即附表二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壬○○ 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二編號1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㈣即附表二編號3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㈤即附表二編號4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29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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