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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明疑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余銘軒黃文昭陳翌欣

聲明疑義人

即被告
高德興

上列聲明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104年度上易字第2199號判決及本院111年3月17日110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義」書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3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99號判決(刑事聲明疑義狀誤載為105年度上易字第2199號)聲明疑義部分:聲明疑義人即被告高德興(下稱聲明疑義人)前固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199號判決判處「高德興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然該判決並非有罪判決,且本院亦非諭知該判決之裁判法院,對於聲明人之聲明疑義即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明疑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304條固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針對判決而設,就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本院尚無從將該部分移送至其他有管轄權法院,併此敘明。

㈡、就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判決聲明疑義部分:聲明疑義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高德興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0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上開判決主文記載之內容,其文義甚為明確,且上開判決以附表明白揭示據以判決之證據,及其犯罪之時間、地點、所竊得財物、罪名與宣告刑,亦無任何文義上不明或執行上有疑義之處,可知上開判決並無判決主文意義不明,致生執行上疑義之情形;復觀聲明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疑義」書狀內容,均與上開判決主文之疑義無涉,是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聲明人對之聲明疑義,亦非適法。

㈢、綜上,本件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得財物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109年11月19日14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鑫都門市內 店長江勝倚所管領之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50元) 1.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見偵字14524號卷第7至9頁) 2.證人即告訴人江勝倚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字14524號卷第15至17頁) 3.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14524號卷第23至27頁) 高德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9年12月11日13時許 同上 店長江勝倚所管領之麥卡倫威士忌1瓶(價值1,980元) 1.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見偵字14524號卷第7至9頁) 2.證人江勝倚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字14524號卷第19至20頁) 3.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14524號卷第29至35頁) 高德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年2月23日15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 印尼籍人士MUSLIMAH YUNIAWATI所有之紅色腳踏車1台(價值800元) 1.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見偵字13014號卷第8頁) 2.證人即告訴人MUSLIMAH YUNIAWATI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字13014號卷第17至18頁) 3.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13014號卷第21至26頁) 高德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0年2月26日12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鑫都門市內 店長江勝倚所管領之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750元) 1.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見偵字13019號卷第7至9頁) 2.證人江勝倚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字13019號卷第17至19頁) 3.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13019號卷第23至29頁) 高德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0年2月28日16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貴陽門市內 店長張英隼所管領之麥卡倫黃金三桶威士忌1瓶(價值990元) 1.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見偵字13990號卷第9至12頁) 2.證人即告訴人張英隼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字13990號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2頁) 3.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13990號卷第27至29至35頁) 4.商品照片、價格明細(見偵字13990號卷第31、33頁) 高德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23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疑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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