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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38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江俊彥林彥成林勇如

聲請人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CO.,LTD.)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自訴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林婕芸律師

章文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被告李鐘培、施養信、郭任涵、周蓓蕾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重自字第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複製轉拷交付本院110年重自字第3號案件民國111年3月8日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111年3月8日審判程序轉譯筆錄有漏載,為確認當日有關被告訊問內容,並將其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聲請交付該次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解明庭訊內容、上訴程序或他案訴訟所需,或具他項正當事由,而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重自字第3號案件,於111年3月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維護其個人法律上權利之理由,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其聲請亦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應予准許。

㈡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0年度重自字第3號案件111年3月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其取得之上開開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林勇如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38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