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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94號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劉庭維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詹駿綸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駿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駿綸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確定,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業於民國111年6月8日經核准假釋,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在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受刑人復因: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4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①至②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上②所示案件),就本件聲請應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佐。而受刑人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1年9月1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2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1年8月22日,又其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1年6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552010號函核准假釋乙節,亦有該署同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552011號函暨檢附之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94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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