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4號
109年度訴字第125號
109年度訴字第140號
109年度訴字第153號
109年度訴字第270號
109年度訴字第299號
109年度訴字第5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胤龍
- 選任辯護人
- 鄧啟宏律師
- 被告
- 詹駿綸
- 被告
- 朱書廷
- 被告
- 高亦暐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京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208號、第26718號、第26777號、第27703號、第28045號、第28121號、第28835號、109年度偵字第11773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7708號、第29284號、109年度偵字第344號、第1927號、第2268號、第3743號、第1101號、第1114號、第3436號、第835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5182號、第10704號、第23925號、第12126號、第9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八「罪名與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共參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八「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二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二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書廷犯如附表二編號二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二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亦暐犯如附表二編號三二至三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三二至三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丙○○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丙○○均可預見一般人自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轉帳並無困難,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後,再輾轉交予本人之必要,亦可預見受領報酬而持來路不明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將該筆款項輾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所得去向而為,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為「包皮」、「陳浩南」、「順豐快遞」、「狗喝水」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乙○○擔任集團內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丙○○則擔任集團內負責收回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俗稱收水)。嗣乙○○、丙○○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朱書廷及高亦暐,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物品至指定之地點(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被害人依指示寄送之時間、物品及地點均如附表一所載),由乙○○於108年10月18日使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手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收取之。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如附表二所載),乙○○則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各該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分別為下列處置:
㈠將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款項,抽取1%之報酬後,於108年10月14日15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民權西路捷運站1號出口前,交付與朱書廷,朱書廷再依指示於同日18時許,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狗喝水」,朱書廷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㈡將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款項,抽取1%之報酬後,放置於臺北轉運站華陰街12號之置物櫃內,再由丙○○使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手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10月19日14時39分許前往該置物櫃收取款項,丙○○則獲得收取款項金額1%之報酬。
㈢將如附表三編號18至20所示之款項,於108年10月20日20時許、同日23時許及108年10月21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國賓影城男廁內及臺北市○○區○○○路00號中崙郵局前,交付與丙○○(所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嫌,未據起訴),丙○○再於108年10月20日23時23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南路1段47巷內、108年10月21日0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中國美生總會前、108年10月21日1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高亦暐。
㈣其餘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款項則由乙○○依指示放置於指定處所。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文山第一分局、信義分局、中正第一分局、中正第二分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乙○○、丙○○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是除上述以外,檢察官、被告4人及被告乙○○、高亦暐之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124號卷一第150頁;本院訴字518號卷第45至4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124號卷一第359至392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丙○○、朱書廷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朱書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124號卷一第138、472頁),並有被告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10月19日臺北轉運站華陰街側儲物櫃及周遭監視器照片、LAH-6B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之手機翻拍照片、108年10月14日捷運民權西路站1號出口附近監視器畫面(見偵字26208號卷第29至35頁、第43至49頁、第59頁;偵字26777號卷第19至22頁、第25頁、第79至82頁;偵字3436號卷一第99至107頁)及如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各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載)在卷可稽;又本件各被害人、告訴人分別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之經過,亦據證人即附表一、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共39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示,扣除各被害人、告訴人證述外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憑(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乙○○、丙○○、朱書廷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被告高亦暐部分訊據被告高亦暐固不否認於108年10月20日晚間有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鑫德店內監視器於同日晚間23時49分所攝得之人為其本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確定有無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間至各該地點,伊沒有跟被告丙○○拿錢或拿東西云云。被告高亦暐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即同案被告丙○○雖證稱於交付詐欺款項的當下有非常清楚地看到對方的臉,也記得對方的長相,然於審理期日卻無法確認在庭之被告高亦暐是否即為當日交付款項之對象,且卷附之監視器畫面多數不清楚,又被告高亦暐收受款項時若確是裝在袋子內,則其進入便利商店時理應提著袋子,但依監視器畫面所示並非如此,是以當日向丙○○收取款項之人是否為被告高亦暐,顯存疑義,本案卷證尚無法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等語。經查:
⒈證人丙○○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向被告乙○○收取詐欺款項後,再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11773號卷第15至16頁、第25、82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11773號卷第28、38頁、第43至4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高亦暐及其辯護人既辯以前詞,是以本案爭點應為:丙○○於前揭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之對象,是否為被告高亦暐?茲詳述如下:
⑴丙○○於偵查中證稱:偵字11773號卷第36頁之監視器畫面中黑色衣服之人就是當天跟我拿錢的人,這個人只有這天跟我拿錢,大約拿3次左右等語(見偵字11773號卷第8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陳浩南」、「包皮」等人都是給我對方的特徵,比如衣服顏色、有無戴眼鏡等,當天我交付款項時視線是清楚的,對方有把口罩拿下來過,所以我對他的臉有印象,而我印象很深刻對方是穿黑色上衣跟牛仔褲,就是偵字11773號卷第36頁之監視器畫面中黑色衣服之人,當天大約拿3次左右等語(見本院訴字518號卷第188至190頁),丙○○既已就如何確認前揭監視器畫面中攝得之人即為當日交付款項對象之原因詳細陳述,又其陳述始終一致,且經比對臺北市復興南路1段47巷口、全家便利商店鑫德店及臺北市○○○路00號前之監視器畫面(見偵字11773號卷第28、36、43頁),所攝得之男子確均穿著黑色、中央有淺色花紋之上衣、淺色牛仔褲及拖鞋,均與丙○○所述之特徵相符,丙○○之證述應堪採信。而被告高亦暐既自承偵字11773號卷第36頁之監視器所攝得、身著黑色上衣之人為其本人,再參酌丙○○辨識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足認丙○○當日交付款項之對象應係被告高亦暐。另觀諸臺北市○○區○○街00號前路口於108年10月21日0時19分至0時23分許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11773號卷第37至38頁),被告高亦暐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再上車時,右手確實提有袋狀物,核與收取款項之情狀相符,益徵被告高亦暐確實有向丙○○收取詐欺款項乙節為實。
⑵次審酌本案查獲經過,係因丙○○於108年10月27日之警詢時自承於108年10月20日收受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付予他人之時間、地點,警方依丙○○所述調閱各該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方特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相近時間均停放於各該地點,再進而查獲當日搭乘上開車輛之人為被告高亦暐及證人陳建璁,末經丙○○指認其交付之對象確係被告高亦暐,此查獲經過並無何顯然瑕疵;再衡以丙○○3次交付款項之時間均屬深夜,各次間隔均約1小時左右,衡情一般人實無由於深夜時間反覆搭車出現於與己無特定關聯之地點,是被告高亦暐於各該時間均於各該地點周遭出現,已與常情有違;而被告高亦暐經質以當日何以搭車前往各該地點周遭,其於警詢中原稱:監視器拍到的人應該是我,但是我忘記當天去那邊做什麼云云(見偵字11773號卷第10頁),嗣於偵訊與本院審理中方改稱:我當天有出現在朱崙街56號跟復興北路66號附近,因為那附近有賣肉粽,我是去吃肉粽,當天我跟陳建璁是無聊開車到處亂晃云云(見偵字11773號卷第90頁),其所述已前後不一,且警詢時距離案發時較近,被告高亦暐之記憶理應較偵訊或本院審理時為清晰,其於警詢時未說明當日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之原因,嗣後方稱是去附近用餐之反應,亦非無疑,再觀諸證人陳建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停車在復興南路、八德路、朱崙街是因為被告高亦暐電話響了,他叫我停下來,我記得是他跟女朋友在吵架,所以他心情不好,他都下車講電話順便抽菸等語(見偵字11773號卷第101至102頁),並未敘及當日用餐之情節,益徵被告高亦暐所辯非實。是以,被告高亦暐既未能具體合理說明案發當時反覆出現在前揭各該地點之原因,足認其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前往各該地點附近,應非巧合。
⑶至丙○○於本院審理中雖無法當庭辨認其交付款項之對象是否為被告高亦暐,然其亦證稱:過了這段時間,其實我的印象沒有當時那麼深刻,看照片我看得出來,但看到本人我認不太出來;在庭的被告高亦暐身高跟我當天交款的對象差不多,眼睛也有像等語(見本院訴字518號卷第192至194頁),衡以108年10月20日至本院審理時已間隔1年之久,證人記憶模糊本屬正常,人之長相本亦可能略有不同,更遑論丙○○與交款對象僅於當日短暫接觸,若對方之髮型、穿著有所不同,無法辨認亦屬合理;再比對卷附被告高亦暐於本院審理當日所拍攝之照片與108年10月20日晚間23時49分全家便利商店鑫德店內監視器所攝得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訴字518號卷第333至339頁;偵字11773號卷第36頁),被告高亦暐於案發時並未蓄鬍,髮長較短,長相確實並非完全相同,足認有指認之困難。是以,縱使丙○○於本院審理中無法當庭辨認其交付款項之對象是否為被告高亦暐,亦不足以推翻其依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指認之結果,是被告高亦暐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無足採。
⑷另觀諸108年10月20日晚間23時49分全家便利商店鑫德店內監視器所攝得之監視器畫面(見偵字11773號卷第36頁),被告高亦暐進入上開店內時手上固未提袋子,然此時地並非丙○○交付款項之時地,被告高亦暐進入上開店內之目的亦未必與本案詐欺款項有關,自無從據此反推被告高亦暐未向丙○○收取款項,被告高亦暐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洵無足採。
⑸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是以,縱使卷附之監視器畫面並未清楚攝得丙○○交付款項之人之長相,然綜觀丙○○上開證述、卷附之監視器畫面及被告高亦暐當日之動向,仍足使本院對於被告高亦暐有為事實欄一、㈢部分所載犯行乙情,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故被告高亦暐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礙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被告乙○○、丙○○於歷次訊問之供述內容及各該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係以詐取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自負責以假冒網路賣家,進行虛偽交易、假冒訂房網站人員,處理錯誤訂單或假冒友人佯裝借款之手段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款項或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工作,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應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堪予認定。是被告乙○○、丙○○既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加入分別擔任提領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核渠2人所為當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受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持提款卡自帳戶中提領各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予被告丙○○或朱書廷,或藏放於指定地點,由被告丙○○、朱書廷或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收取,再交付與被告高亦暐或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此交付贓款之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而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乙○○、丙○○、朱書廷、高亦暐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丙○○、朱書廷、高亦暐所為雖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等部分犯罪事實既已經起訴書敘明,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訴字124號卷一第347頁),給予被告丙○○、朱書廷、高亦暐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渠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又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參與者,計有被告4人、「包皮」、「陳浩南」、「順豐快遞」、「狗喝水」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編制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4人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另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查被告4人依「包皮」、「陳浩南」、「順豐快遞」之指示,分別擔任提領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或收取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其餘成員彼此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渠等係透過「包皮」、「陳浩南」、「順豐快遞」而依附於該詐欺集團中,為該集團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藏放或轉交,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被告4人既已知悉或可預見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渠等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各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或可預見所提領或收受之款項均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前揭工作,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應足認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互有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共同犯罪目的,是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復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丙○○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先後所為之數次加重詐欺犯行,除本案外,另案於109年3月23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案係於108年12月30日繫屬本院,則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30日甲○泰夜108偵26208字第1080111839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審訴字7號卷第7頁),是本案為被告乙○○、丙○○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已可認定。又本案中被告乙○○、丙○○所涉各被害人中,首次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者,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5、24所示之人,是被告乙○○就如附表二編號5(提領時間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丙○○就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犯行(收款時間即為108年10月19日14時39分許),因渠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乙○○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38所示之犯行,被告朱書廷就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犯行,被告高亦暐就如附表二編號32至36所示之犯行,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乙○○所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高亦暐所涉如附表二編號32至36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則被告乙○○就所犯39次犯行間,被告高亦暐就所犯5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者與竊盜慣犯,致自己或他人法益受侵害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亦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共12罪)、3年、4月,被告高亦暐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3年10月22日確定,前開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嗣於106年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末於108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高亦暐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被告高亦暐上開前案所犯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罪,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異,要難率以其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依上開說明,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㈧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乙○○就本案犯行已坦承不諱,並極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若由最下游分工之人承擔最低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乙○○正值青壯,並非全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廣泛宣導杜絕詐騙集團之政策,所為使詐騙集團更加氾濫,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且本案被害人數量眾多,被告乙○○所參與之提領期間、筆數均非僅一二,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又其於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是被告乙○○本件犯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何情輕法重之處,是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洵屬無據。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或收水工作,或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各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均屬可議;次念及被告乙○○、丙○○、朱書廷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高亦暐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乙○○業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有實際依約履行賠償條件,再參酌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詳細調解、賠償情況及告訴人或被害人意見請參附表四);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丙○○於本件犯罪組織之參與情節、擔任之分工角色、僅實際領取之報酬金額及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程度;末衡酌被告乙○○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宿業之職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弟弟同住,無需扶養之對象,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124號卷一第477頁);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居酒屋上班之職業、未婚,無子女,與奶奶、表哥同住,需扶養奶奶,月收入約2萬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124號卷一第477至478頁);被告朱書廷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銷售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哥哥同住,無需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124號卷一第478頁);被告高亦暐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所前從事廚師及水電之職業、未婚,無子女,另案入所前與女友同住,要扶養母親,月收入約5、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124號卷一第4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被告乙○○、高亦暐各次犯行態樣大致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該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關於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1.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乙○○、丙○○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渠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分別約僅半月餘、5日,實屬短暫,渠2人因本案犯行所獲報酬分別為2萬6,848元、792元(犯罪所得之計算,詳後述);而依被告乙○○之供述,其於本案犯行前,做過服務業、教育訓練講師、飯店旅宿業(見本院訴字124號卷一第477頁),依被告丙○○之供述,伊於本案犯行前,曾做過餐飲業及服務業,一直有在工作(見本院訴字124號卷一第477頁),足見渠2人均曾持續從事正當合法之工作,且犯後亦已有穩定之工作,業如前述,並非無從憑一己之力謀求生計之人;且被告乙○○、丙○○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相同罪質之其他犯罪,是由以上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與其他共犯相異之涉入情節、分擔之行為,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再由渠2人非遊蕩、懶惰成性及別無其他相同罪質犯罪之素行等情以觀,尚難認非使渠2人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渠等未來對於社會所生之危險性。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院因認對被告乙○○、丙○○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應執行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應予宣告令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按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乙○○、丙○○所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手機,業經認定如前,是該等手機既分別為被告乙○○、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詐騙集團交付被告乙○○供以提領款項之如附表三所示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乙○○依指示併同提領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乙節,業據被告乙○○、丙○○、朱書廷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124號卷一第141至142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提款卡仍存在,且該等提款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犯罪所得款項,倘尚未交付予上游,仍為自身保管中,因其就共同犯罪利得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而倘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詐欺犯罪利得,已交付上游,僅分得其中成數作為報酬,各成員犯罪所得僅為各人所分得之數,如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各成員實際犯罪利得,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
2.經查,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於108年10月10日前所實際獲得報酬為1萬1,000元,該日之後均直接自領取金額中抽取1%作為報酬後,再將其餘領得之款項依指示交付其他人,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款工作,係取得收取款項金額1%作為報酬,被告朱書廷係收款當日獲得1,000至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乙○○、丙○○、朱書廷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124號卷一第140頁),是被告乙○○本案之犯罪所得堪認為2萬6,848元(計算式:158萬4,800元×1%+1萬1,000元=2萬6,848元),被告丙○○本案之犯罪所得堪認為792元(計算式:【8萬元-800元】×1%=792元),被告朱書廷本案之犯罪所得,因依現存卷證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應為對其最有利之認定為1,000元。是被告丙○○、朱書廷前揭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前揭犯罪所得,觀諸被告乙○○業與附表二編號2、4、5、7、11、12、15、22、23、27、31、32、35至38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實際賠償渠等損失共計8萬2,000元(詳細金額及卷證出處請參附表四各該編號「賠償情形」及「卷證出處」欄所載),則被告乙○○實際賠償之金額既已超過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應已足達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目的,若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高亦暐前揭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惟按刑法犯罪除須具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更須具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犯行,自須以被告知有該組織並為加入參與方屬之,若無參與組織之主觀犯意,僅因短暫接觸,不應逕認成立該罪名。查被告高亦暐於本案負責收款期間自108年10月20日23時23分許起至108年10月21日1時9分許止,是其參與時間不過2小時,是被告高亦暐與本案詐欺集團接觸時間甚短,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高亦暐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加入其中,自難單憑被告高亦暐於前揭時地向丙○○收取詐欺款項乙情,遽認被告高亦暐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是公訴人認被告高亦暐此部分亦涉犯前揭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若經認定成立,與被告高亦暐上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被告朱書廷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本案不適用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朱書廷前揭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依上開說明,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經查,被告朱書廷自陳係於108年8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本院訴字270號卷第73頁),且其前已因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工作參與詐欺集團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9年7月13日確定(該案最初犯罪日期為108年9月2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9年7月13日確定(該案犯罪日期為108年10月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9年7月27日確定(該案最初犯罪日期為108年10月4日)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觀諸被告朱書廷於前案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與本案部分相同,足認本案與上開各前案之詐欺集團實為同一組織,則被告朱書廷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即非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詐欺犯行,且本案亦非其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與為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包皮」、「陳浩南」、「順豐快遞」、「狗喝水」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108年10月間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08年10月20日21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勁諺,佯稱為網路訂房平臺人員,表示員工疏失致連續扣款,使陳勁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翌(21)日0時32分及33分許,先後匯款5,123元、9,992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戴宏明之帳戶內,再由被告乙○○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時32分至3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分別提領30,000元、30,000元;並於同日1時3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元大門市提領20,005元、20,005元;又於同日2時4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中崙郵局提領12,815元後,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指示之成員上繳回集團;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08年10月22日19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洪義行,佯稱為訂房網站之工作人員及銀行人員,表示因員工疏失致誤設每月定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使洪義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同日23時35分許,匯款29,985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吳益彰之帳戶內,再由被告乙○○於同日23時55分許,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提領20,000元,並於同日23時57分許在該超商外,將提領之上開款項連同提款卡交付與被告丙○○,被告丙○○則於不詳時地,依「陳浩南」及「包皮」之指示,將收受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與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因認被告乙○○、丙○○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亦有明定。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 、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 、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一、㈠所指部分之犯罪事實,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708、29284號、109年度偵字第344、1927、2268號追加起訴,於109年2月11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5號受理後,再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43號追加起訴,於109年2月14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0號受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7708、29284號、109年度偵字第344、1927、2268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就陳勁諺受騙後所匯金額、匯入帳戶及被告乙○○提領之時間、地點之記載(即附表二編號36-1、附表三編號18-2部分)雖與公訴意旨一、㈠部分所指不同,然陳勁諺既係受本案詐欺集團同一成員所騙而陸續匯款,被告乙○○之各次提款行為,則係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陳勁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之一罪,是公訴意旨一、㈠部分所指之犯行,即已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7708、29284號、109年度偵字第344、1927、2268號追加起訴效力所及,該署檢察官再以109年度偵字第3743號追加起訴,即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一、㈡所指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503號、109年度偵字第742、1414號提起公訴,於109年3月23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76號審理判決,經被告乙○○、丙○○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8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36號追加起訴,於109年3月26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0號受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顯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亦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7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明慧、牟芮君追加起訴,檢察官游明慧、羅嘉薇、林逸群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